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98年7月8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特立屋前,因不慎撞及訴外人 吳昭瑩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一般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而肇事,然異議人未依規定處理而逃逸現場,經訴外人吳昭瑩報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嚴伯承 查訪後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吊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並不知有肇事之情形,並非故意駛離,為此不服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原規定為第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乃依此授權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其中第3條第4、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行政命令既經立法者授權訂定,自有拘束人民之效力。
五、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於98年7月8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特立屋前,因不慎撞及訴外人吳昭瑩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一般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肇事,然異議人未依規定處理而駛離現場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訴外人吳昭瑩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卷存訴外人吳昭瑩車輛受損照片5為證,自可信為實。又觀之上開車輛受損照片,該自小客車左前車輪上方鈑金明顯凹陷、左前照後鏡有明顯刮痕及左前方向燈受撞擊脫落等受損情形,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再參以證人 王美珍 於警詢時證述:「當我聽到擦撞聲,我才會特別注意」等語,此有卷存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偵辦車禍肇事逃逸案訪查表1紙可稽(雖證人誤記肇事日期,然與異議違規行為之基本事實,並無影響),足證撞擊當時有發出聲響,且音量之大已足以引起他人之注意,是由此客觀之情形判斷,異議人尚難諉為不知肇事,然異議人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冒然駛離,其顯有逃匿脫逸之主觀意思無疑,是其所辯顯無可採,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吊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即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