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95號原告乙○(OYAH)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雄聲字第18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雄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2184號審理中,兩造成立和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1,400元,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10元【計算式:2,430元x(1-2/3)=8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