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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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號
98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宏駿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第195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4252號、第2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宏駿犯搶奪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被訴竊取 蔡永和張文政葉愛琳王明娟 財物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紀宏駿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
㈠於96年6月22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呷佰二」店前,見 曾靖 縵獨自一人購物後上車,於發動車子等綠燈亮專心欲將車子由路邊移出往前行駛之際,乘其不備,而以打開右駕駛座車門伸手拿取方式,搶奪 曾靖縵 放置自小客車右駕駛座上內有信用卡5張(玉山銀行2張、慶豐銀行1張、中國信託銀行2張)、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汽車行照、汽車駕照各1張、現金約新台幣(下同)2千多元、技嘉牌(起訴書誤載為芭比牌)G-RE型粉紅芭比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皮包1只,得手後騎機車逃逸。嗣於96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明車業行」內,將該技嘉牌芭比手機售予不知情之 洪榮丁 ,摩托羅拉手機則留供己用。
㈡於96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
路口,見自小客車車主 林蕙妤 甫將小孩安置在後座,並將皮包放置右前座,未及將車門上鎖之際,竟乘其不備,以打開右駕駛座車門伸手拿取方式,搶奪林蕙妤所有放置右駕駛座上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1張、現金1萬2000元、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花旗銀行各1張、NOKIA牌手機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亦旋即逃逸。嗣於96年12月14日晚間7、8時許,持上開NOKIA牌手機至不知情之 林俊男 所經營之「政炫通訊二手機交換店」(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欲出售予林俊男,惟因該手機故障無法開機,而未取得代價,直接將該手機交付予林俊男。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㈢於96年10月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自
路口,見 林妙真 甫發動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引擎而尚未上鎖,趁林妙真不及抗拒之際,徒手開啟右側車門,搶奪林妙真所有置放在右前乘客座之皮包(內有健保卡、易利信廠牌、型號K610I之手機1支、現金2000多元等物)1只,得手後,即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逃逸。嗣於96年11月10日,持上開易利信廠牌手機1支,至高雄市○○區○○○路○○○○○號「全亞洲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全亞洲公司),以2,5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黃瓊鶯 ;嗣經黃瓊鶯發覺有異,主動提供予警方,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左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曾靖縵、林蕙妤、林妙真、蔡永和、張文政、葉愛琳、王明娟、證人洪榮丁、 傅啟欣吳晏蘋 、林俊男、黃瓊鶯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且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曾靖縵、林妙真、王明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曾靖縵、林妙真、王明娟均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曾靖縵、林妙真、王明娟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6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益明車業行」內,將曾靖縵所有之技嘉廠牌G-RE型粉紅芭比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售予洪榮丁;於96年12月14日晚間7、8時許,持林蕙妤所有NOKIA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至林俊男所經營之「政炫通訊二手機交換店」,欲出售予林俊男,因該手機故障無法開機,而未取得代價,直接將該手機交付予林俊男;於96年11月10日,持林妙真所有易利信廠牌手機1支(型號K610I),至高雄市○○區○○○路○○○○○號全亞洲公司,以2,500元之價格,賣予黃瓊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上開手機均是 伊於 住家附近拾獲,伊未搶奪 云云
㈡惟查:
⒈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害人曾靖縵於96年6月22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呷佰二」店前,獨自一人購物完畢後上車,於發動車子等綠燈亮專心欲將車子由路邊移出往前行駛之際,未及防備,遭歹徒以打開右駕駛座車門伸手拿取方式,搶奪其放置於自小客車右駕駛座上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信用卡5張(玉山銀行2張、慶豐銀行1張、中國信託銀行2張)、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汽車行照、汽車駕照各1張、現金約2千多元、技嘉牌G-RE型粉紅芭比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騎機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曾靖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10至12頁、本院訴字第13號卷第30至32頁),並有勤務指揮中心重大治安事故指揮調度警力記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警一卷第17至20、22、24頁)在卷為憑。證人曾靖縵之警詢筆錄固記載伊於上車時,發現放在右前座之黑色皮包遭人竊取云云,惟證人曾靖縵於偵查及本院均證述其報警時向警察說包包是被搶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本院訴字第13號卷第30頁背面),且證人曾靖縵報案時係陳述其遭歹徒搶走皮包,歹徒得手後往自由路方向逃逸等語,有勤務指揮中心重大治安事故指揮調度警力記錄1紙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7頁),則行為人拿取被害人曾靖縵之皮包時,顯係在被害人曾靖縵實力支配下突然搶去,自屬搶奪而非竊盜,不能因被害人曾靖縵警詢筆錄上開記載,認被害人曾靖縵之皮包係被竊。
⑵被告於96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益明車業行」內,將被害人曾靖縵遭搶奪之上開技嘉牌芭比手機售予不知情之洪榮丁,上開摩托羅拉手機則留供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於96年6月30日將芭比手機賣給洪榮丁,另有試打摩托羅拉牌手機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本院訴字第13號卷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洪榮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96年6月30日下午8時許,持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另1支OKWAP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至「益明車業行」,以2000元代價販售與伊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證人傅啟欣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2月10日以伊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於申辦後,伊交由伊公司離職員工即被告紀宏駿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相符,另0000000000門號於96年7月
1日下午3時34分、35分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4頁),足見被告於96年6月22日被害人曾靖縵遭搶奪後,同時持有被害人曾靖縵遭搶奪之上開2支手機。
⑶證人曾靖縵於本院證稱:當天行搶之人身高、身材、眼睛與
被告有一點相似,伊不能百分之百確定行搶之人是被告,但是很像;伊有開車門下車追歹徒,歹徒有回頭丟掉伊蓋在包包上的衣服,伊有看到歹徒的眼睛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號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已證述歹徒之眼睛及身體外型與被告相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芭比手機是伊於住家附近同盟路、孝順街附近之公園拾獲,當時手機掉在草皮上,伊另在同盟路上拾獲上開摩托羅拉牌手機,不是同一天撿到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3號卷第9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向傅啟欣借用門號使用之手機(即上開摩托羅拉牌手機)是在伊家附近公園的草坪角落撿到云云(見偵二卷第
38頁),對於如何拾獲被害人曾靖縵遭搶奪之上開2支手機,供詞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害人曾靖縵所有上開2支手機同時放在皮包內於上開時、地遭歹徒搶奪而喪失,竟均在被告持有中,被告所辯上開2支手機係其在不同時間、地點拾獲云云,此種巧合,殊難想像,被告所言,實難採信。足認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曾靖縵上開財物之行為人。
⒉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害人林蕙妤於96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明誠路口,將小孩安置在其所有自小客車後座,並將皮包放置右前座,未及將車門上鎖之際,遭歹徒乘其不備,以打開右駕駛座車門伸手拿取方式,搶奪其所有放置右駕駛座上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1張、現金1萬2000元、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花旗銀行各1張、NOKIA牌手機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歹徒得手後旋即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蕙妤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至2頁、本院訴字第13號卷第32至34頁)。證人林蕙妤之警詢筆錄固記載:伊是於96年11月15日約20時30分許,將伊車號00-0000號車輛停放○○○區○○路與明誠路口,伊下車接小孩,回來開時便發現汽車內右前座上之手提包被竊云云(見警二卷第1至2頁),惟證人林蕙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次伊從自由路之故事屋帶小朋友走出來,要開車門時,歹徒就把包包搶走,當天伊去報案說伊被搶,當時伊一上車後,伊把小孩安置在後座,伊包包一放上去,歹徒就從右手邊開車門搶走,後來警察打電話給伊說抓到搶匪,歹徒是戴半罩式安全帽,鏡面可以往上拉;伊當天包包被拿走,包包裡有錢包、資料、手機、錢、證件,警察告訴伊手機有找回來;伊當時於警詢筆錄簽名時,沒有很仔細看筆錄,伊告訴警察伊之包包被搶走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號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證述其於96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係遭歹徒搶奪其包包,又參酌證人林蕙妤之警詢筆錄記載:歹徒是1名男子年約30至40歲,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作案後○○○區○○路方向逃逸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可知被害人林蕙妤於案發時有當場看見歹徒,此與警詢筆錄記載「發現」手提包「被竊」乙節,顯有矛盾。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由證人林蕙妤於本院上開證述其手提包遭奪取之經過,行為人顯係乘其不備公然奪取,而非於在證人林蕙妤不知之情況下竊取之,則證人林蕙妤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被害人之手提包係「被竊」云云,顯然於法律評價上有所誤會,應認被害人林蕙妤所有上開手提包及內裝財物係於上開時、地遭搶奪。
⑵被告於96年12月14日晚間7、8時許,持被害人林蕙妤遭到
搶奪之上開NOKIA牌手機(黑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至不知情之林俊男所經營之上址「政炫通訊二手機交換店」,欲出售予林俊男,惟因該手機故障無法開機,而未取得代價,直接將該手機交付予林俊男,嗣因吳晏蘋至「政炫通訊二手機交換店」送修行動電話,林俊男遂將該手機供予吳晏蘋替代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37頁、本院訴字第13號卷第95頁),核與證人林俊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手機欲出售給伊,因該手機無法開機,故伊未收購,被告遂表示交與伊做資源回收,伊事後修理,該手機僅係電池故障,經更換過電池,即能使用,嗣於96年12月中旬,吳晏蘋至伊店送修行動電話,伊將該手機交給吳晏蘋作為替代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6至8頁),及證人吳晏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
12月中,因伊使用之行動電話故障送修,手機店老闆曾借伊1支黑色NOKIA廠牌手機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5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行動電話讓渡書1紙(見警二卷第19、21至37、39頁)在卷為憑。可知被告於96年12月14日將上開被害人林蕙妤遭搶奪之NOKIA廠牌手機出售前,持有該手機。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NOKIA廠牌手機係伊在住家附近拾獲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孝順街住處距離明誠路一帶蠻遠的,坐計程車要約200元,伊平時交通工具為伊自己之機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號卷第94頁),可知被告對於高雄市○○路一帶並不陌生,又審酌歹徒鋌而走險搶奪被害人財物,其目的當在取得現金,或將有價值之財物變現或另作他用,搶奪被害人林蕙妤財物之歹徒對於有變現價值之手機,自不會輕易丟棄,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⒊上開事實一、㈢部分:
⑴被害人林妙真於96年10月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文自路口,甫發動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引擎而尚未上鎖,遭歹徒趁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開啟右側車門,搶奪其所有置放在右前乘客座之皮包(內有健保卡、易利信廠牌、型號K610I之手機1支、現金2000多元等物)1只,得手後,即騎乘不詳車號機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妙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1至3頁、偵三卷第25至26頁、本院訴字第14號卷第114至117頁)。被告於96年11月10日,持上開易利信廠牌手機
1支,至上址全亞洲公司,以2,500元之價格,將上開易立信廠牌手機賣予不知情之黃瓊鶯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22至23頁、本院訴字第14號卷第13
8頁),核與證人黃瓊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6至7頁),並有相片2張、讓渡聲明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三卷第10至12頁)。⑵搶奪被害人林妙真手機之人為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妙真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歹徒穿1件紫色雨衣,臉伊看得很清楚,紀宏駿就是搶伊手機之人等語(見警三卷第3頁),及於本院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但伊被搶當時有看到歹徒的臉,歹徒當時開伊副駕駛座的門,伊有看到歹徒的臉,當時下毛毛雨,歹徒騎機車穿雨衣,機車沒有熄火,歹徒是戴雨衣的帽子,臉部沒有用任何東西遮住,伊實際看到歹徒的臉約20秒,當時歹徒開伊車門時,伊車內燈有亮,搶伊皮包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4號卷第114至116頁),證述綦詳。雖證人林妙真之偵查筆錄記載:經過那麼久, 伊真 的不記得當天搶伊皮包之人是否為被告云云(見偵三卷第26頁),惟同日之偵查筆錄亦記載證人林妙真陳稱:伊希望指認他時,能不要與他面對面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可知證人林妙真於偵查中證述時有所顧忌,且經本院利用雙向法庭,將證人林妙真與被告隔離詰問結果,證人林妙真於本院證稱:就是在庭被告搶伊皮包,伊不知地檢署筆錄為何這麼記載,伊當時於警察局指認照片時,是依據歹徒臉部、嘴巴之特徵指認,伊印象較深刻的是歹徒的嘴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4號卷第116頁),則證人林妙真之偵查筆錄上開記載,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上開手機是其在住處附近拾獲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公訴人於
起訴書認被告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前於92年12月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理應尋求正途賺取所得,卻多次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部分搶奪取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至於查獲之數位相機1臺、MOTOROLA手機1支、諾基亞手機
1支、諾基亞聽筒1支、T型板手4支、西瓜刀1支、魚刀
1支,雖為被告持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宏駿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⒈於97年2月4日6時至22時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竊取被害人蔡永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1台及置放在該機車內被害人蔡永和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等物,得手後即離去。嗣於97年2月4日22時許,被害人蔡永和發現機車遭竊,始報警處理。
⒉於97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鎮○○路○○號,竊取被害人張文政所有警用新式反光背心1件,得手後即離去。
⒊於97年3月31日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竊取被害人葉愛琳所有置放在不詳車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綠色皮包(內有愛仁醫院同仁通訊錄1張、LG廠牌、型號KG320黑色手機1支、SWATCH手錶1支、現金1640元等物)1只,得手後即離去。嗣於97年3月31日15時33分許,經被害人葉愛琳發現機車內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⒋於97年5月2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被害人王明娟未熄火之不詳車號之車輛停放路旁且下車購物之際,竊取被害人王明娟所有置放在該汽車內之CELINE牌手提包(內有空白支票2本、客票7張、現金1萬8,000元、存摺1本、G-PLUS廠牌白色手機1支、票據明細表及客票紀錄表等物)1只,得手後即離去。
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蔡
永和、張文政、葉愛琳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王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支票、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客票紀錄表等資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97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查獲之被害人王明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面額4萬6,100元)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面額1萬7,008元、2萬1,300元)
2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面額4萬6,250元)1張、臺北富邦銀行支票(面額4萬2,480元)1張、臺灣土地銀行支票(面額13萬5,095元)1張、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客票紀錄表1份、張文政所有之警用新式反光背心1件、蔡永和之國民身分證1張、葉愛琳所有之愛仁醫院同仁通訊錄1張等物為其所持有,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蔡永和之身分證係伊撿到,警用反光背心係伊在住家附近公園停放機車之菜籃上見與垃圾雜物放一起而拿回家,葉愛琳之通訊錄是伊在公共電話亭上看到而順手拿回家,在伊住處查扣之支票、支票明細表及客票紀錄等是用1袋子裝在一起,伊一起撿到拿回家等語。
㈤經查:
⒈警方於97年8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3樓,因被告紀宏駿另案遭通緝而將之逮捕時,同時在被告上址居住處查扣被害人王明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面額4萬6,100元)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面額1萬7,008元、2萬1,300元)2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面額4萬6,250元)1張、臺北富邦銀行支票(面額4萬2,
480元)1張、臺灣土地銀行支票(面額13萬5,095元)1張、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客票紀錄表1份、被害人張文政所有之警用新式反光背心1件、被害人蔡永和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葉愛琳所有之愛仁醫院同仁通訊錄1張等物(上開物品業均發還)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搶奪暨竊盜贓證物照片9張、支票影本7紙、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1紙及客票紀錄表1份(見警四卷第22至33、39、40、42、45頁上方、46、47、49至56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被害人蔡永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置放在
該機車內蔡永和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等物,於97年2月
4日6時至22時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嗣於同日22時許,被害人蔡永和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而警方於97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搜索,查獲蔡永和失竊之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蔡永和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其所有上開機車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於上開時、地失竊等語(見警四卷第8至16頁、本院訴字第14號卷第44頁卷)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38頁),固堪認定。惟證人蔡永和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2月4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當時伊是將證件(含身分證、印章、存摺)放置於伊所有重機車(CM5-966號)置物箱內,連同機車遭竊,伊失竊之上開機車,於97年5月2日下午9時30分許,由高雄市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通知伊辦理尋獲領回手續等語(見警四卷第8至9頁),於本院證稱:伊於97年5月3日找回遺失之機車,但置物箱裡之證件還是遺失,之後係於97年8月21日十全派出所通知伊領回身分證;伊之機車失竊時,鎖頭沒有上鎖,且伊沒有拔鑰匙,伊之機車內還有身分證、印鑑、郵局及臺灣企銀之存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4號卷第44至45頁),可知被害人蔡永和之機車早於97年5月3日尋回,同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身分證卻遲至警方於97年8月21日在被告上址居住處搜索時始被查獲,且未查獲被害人蔡永和同時遭竊之其他物品,則不能排除被害人蔡永和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證件遭竊賊丟棄後,再由被告拾獲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其持有被害人蔡永和之身分證係其拾獲等語,非全然無據。
⒊被害人張文政於97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鎮○○路○○
號,發現其所有之警用新式反光背心1件被竊事實,業據證人張文政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1至12頁、本院訴字第14號卷第40至43頁),固堪認定。惟證人張文政於本院證述:伊遺失警用背心之處所是伊服務的地方,伊之服務單位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伊是休假回來時打開稽查袋發現裡面反光背心不見,伊以為是同事借去穿忘記還,故未報案;伊之稽查袋是放在伊辦公桌下,隊上沒有門禁,但除了洽公外,一般民眾原則上不能進入;伊背心遺失時,沒有調閱監視錄影帶,只有寫在公佈欄上,請撿到的人還伊,但是都沒有人還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4號卷第40至42頁),可知被害人張文政上開警用背心失竊之處所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衡情一般竊賊基於害怕被逮捕之心態,應不會故意至警察單位行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7年3月間有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之情事,即難認定被告有於97年3月間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竊取被害人張文政之上開警用反光背心。
⒋被害人葉愛琳於97年3月31日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發現其置放在不詳車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綠色皮包(內有愛仁醫院同仁通訊錄1張、LG廠牌、型號KG32
0黑色手機1支、SWATCH手錶1支、現金1640元等物)1只失竊,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愛琳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字第14號卷第118至120頁),固亦堪認定。惟查,證人葉愛琳於本院證稱:伊之皮包被偷時,因為通訊錄是小東西,伊報案時沒有寫進去,警方通知伊去認領伊遺失之物品,伊到警局時,沒有看到屬於伊被偷之物品,只有1張通訊錄是伊的,伊失竊之物品除通訊錄外,沒有找回其他物品;通訊錄內記載伊服務單位的員工電話,伊告訴警察伊不確定那是伊的,但伊失竊之包包內確有1張一模一樣的通訊錄,公司裡只有伊跟伊老闆有該通訊錄,伊有問過伊老闆,但是老闆說他沒有遺失通訊錄也沒有東西被偷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4號卷第119至120頁),則依證人葉愛琳之證詞,固可認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愛仁醫院通訊錄為被害人葉愛琳失竊之物品,惟因該通訊錄為無價值性之物品,不能排除歹徒於竊取被害人葉愛琳之皮包後,將該皮包內無價值之通訊錄丟棄之可能性,則被告辯稱該通訊錄是伊於電話亭上看到而拾獲等語,即非全然不可信。
⒌被害人王明娟於97年5月2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將未熄火之不詳車號之汽車停放路旁下車購物之際,遭歹徒竊取其置放在該汽車內之CELINE牌手提包(內有空白支票2本、客票7張、現金1萬8,000元、存摺1本、G-PLUS廠牌白色手機1支、票據明細表及客票紀錄表等物)1只之事實,固據證人王明娟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6至18頁)。被告雖被查獲持有被害人王明娟遭竊之客票7張、票據明細1紙及客票記錄表1份,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原因。被告辯稱其係拾獲上開物品等語,雖無法舉證證明,惟亦難遽以認定被告係自己行竊而取得上開客票7張、票據明細1紙及客票記錄表1份。
㈥從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雖警方於上開時、
地查獲被告持有被害人蔡永和之身分證、被害人張文政之警用反光背心、被害人葉愛琳之通訊錄、被害人王明娟之客票
7張、票據明細表、客票紀錄表等物品,惟因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固於本院坦承有侵占上開遺失物之犯行,惟因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且與已起訴之竊盜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不同,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判,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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