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債務人丙○○
國民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務人丙○○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3月迄今之薪資單(明細)影本及薪資轉帳證明。
⒉提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書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釋明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若干。
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
3,586元,復於98年1月6日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9,505元,又於98年4月13日陳報狀中表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為9,
000元至1萬元,扶養費1萬157元,且債務人該三次所陳報之必要支出細項皆有差異。請債務人重行按時間順序,詳細記載自95年6月迄今所有「債務人個人」實際必要支出之明細、種類及金額,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亦不得以生活雜支概括代之。
⒋承上,請債務人重新提出每月支出扶養費之明細、種類及金額若干(扶養費不得與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重複列報)。
⒌說明債務人自97年4月迄今「每月」清償民間債權人 謝易廷 、乙○○、甲○○之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⒍債務人自陳其母標 瓊惠 目前無業,何以勞工保險卡上仍有投保薪資2萬1,900元之記載?說明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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