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8年7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1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94年6月2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9日7時許,趁苗栗市○○里○○路○○巷○○號甲○○之住宅大門未關閉,入內竊得甲○○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1時許,在苗栗市○○路與嘉盛街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1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94年6月2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素行,本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價值據被害人陳稱約4,00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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