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帳冊貳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9月初起,提供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13鄰16巷6號其所經營之旭宏商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及「臺灣大樂透」(每周二、四開獎)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設1至49個號碼以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參與賭博者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每簽選
2個號碼(俗稱二星彩)簽中得彩金5,700元,或每簽選3個號碼簽中(俗稱三星彩)得彩金57,00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甲○○贏得。嗣於95年11月7日17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簽賭帳冊2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照片4張。
(三)扣案之簽賭帳冊2本。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770號搜索票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簽賭帳冊2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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