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4,926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2%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加收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收20%違約金。嗣於94年2月24日以民事起訴狀及94年3月31日於本院為言詞辯論時,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97,074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2%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加收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收20%違約金。經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並邀同被告丁○○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4月8日至92年
4月8日止,本融資利息,按融資當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07%加0.15計為年利率7.22%計算,但在融資期間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利率。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可證。詎被告等於契約到期日即92年4月8日未清償本金597,074元及自9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97,074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2%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加收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收20%違約金。
三、被告丙○○、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渠等所提答辯狀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款項,雖為被告向原告信用貸款而來,但被告並未收到分文,全部均遭原告扣住作為繳納利息之用,顯然是雙重剝削的產物;回憶最初,被告為購買兩棟房子,資金不足,遂以所購房地向原告抵押貸款1000多萬元,嗣因利息負擔沈重,不得已將其中1棟出售以償還部分之抵押貸款,但仍留不少債務及利息,最終無力支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抵債,惟拍賣結果仍留有數十萬元之借款未還,在此過程中被告原不必亦無能力再付利息,一切聽由原告就所抵押之房屋以拍賣方法處理即足,毋須再向原告借款以償還所欠利息,但原告貪求無厭,為圖利上加利乃對被告稱,所欠貸款及利息可向原告再為信用貸款抵付,被告上當予以答應,乃有系爭600,000元信貸之發生。按銀行規定,借款人如有欠繳本息之紀錄,即不能再給信用貸款,原告為圖本利雙收,不顧弱勢之被告死活,竟自願違反其規定給予被告信貸,可見其為清償目的而不惜違法,就原告此種非法信貸及重利之剝削部分應予以糾正以紓民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全戶查詢書、交易明細、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到款項,且被告因購屋而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之債務,就拍賣後不足額之部分,原不必亦無能力再付利息,自毋須再向原告借款以償還所欠利息,但原告貪求無厭,為圖利上加利乃對被告稱,所欠貸款及利息可向原告再為信用貸款抵付,被告始上當予以答應,乃有系爭600,000元信用貸款之發生云云,惟查,被告將所有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原告就抵押物優先受償,乃係基於抵權權之擔保性及優先性,但抵押物拍賣後不足清償之債務,被告仍負有返還之責,如有遲延,亦應給付遲延利息,故被告抗辯其就抵押物拍賣後受償不足部分不必再付利息,於法顯然有誤。況且,本件融資契約早於91年4月8日即已成立,而原告領得被告房屋拍賣後之分配款則係在93年12月16日,此有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因抵押物拍賣後不足清償,仍有數十萬元之借款未還,始遭原告所騙,成立本件消費貸款,顯不可採。又本件被告所貸款項既由被告用以繳納先前欠款之本息,則被告以其未實際領取而抗辯未收到借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97,074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2%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加收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收20%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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