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64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共同連續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選取號碼,簽賭每週開獎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中獎號碼,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證據、理由,均無違法或不當,故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李建華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姊弟,渠等另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94年7、8月間至同年10月22日間止,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提供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而經營職業棒球簽賭站,並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連續聚集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多名不特定賭客,就職業棒球之比賽輸贏結果簽賭下注,賭法為:對職業棒球比賽下注者,每支金額10,000元以上不等之金額,由莊家以對碰之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即乙○○等人對賭,若賭客簽中,甲○○、李建華仍可從中賺取乙○○等賭客下注金額5%之抽頭金。其上訴行為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因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就被告上述行為,併為審理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所述前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原審判決所認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行,但堅決否認有何經營職業棒球簽賭之犯行,辯稱:其因胞弟李建華聲稱要經營生意,遂將其租來之房子及郵局帳戶供李建華作為辦公使用,其不知道李建華有積欠乙○○職業棒球簽賭中獎之賭金,係乙○○多次來家中催討,致其心生恐懼,嗣李建華留下1張支票供其清償乙○○之賭金債務,其便將該紙支票交與乙○○等語。
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問:你說我提供我弟弟的場所供給你賭博,有沒有這件事情?)那是你弟弟跟我說的。」、「(檢察官問:94年12月間你有沒有去甲○○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住處要催討簽賭金?)好像有,10月份甲○○的弟弟跑掉以後,我有去過,甲○○說要我給他時間,剛開始是1個月去,後來是1個禮拜去1次。」、「(檢察官問:你去的時候,有沒有碰見甲○○?)有的,我去的時候,都是早上6點多。」、「(檢察官問:甲○○是否有跟你說過有1筆六合彩的簽賭金,要你去催討,作為償還你之前簽中的彩金?)她那時候交給我的時候,她說做生意時,人家欠的貨款,結果我到那邊去的時候,對方說是簽六合彩欠的錢。」、「(檢察官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95年11月9日的偵訊筆錄第2頁第6行,你當時在偵查中是否回答檢察官具結作證說甲○○叫我幫她收1筆六合彩的賭金,用來抵應支付我彩金的利息?)是的,那時候我是這樣講的。」、「(檢察官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3526號第14頁筆錄最後1行,這是你在警訊所述,你當時是否回答警方甲○○說有1筆六合彩的簽賭金要你向對方催討,作為償還之前的彩金?)是的。」、「(檢察官問:提示同卷第20頁筆錄倒數第10行,你當時是否回答警方甲○○對我說她只有負責成立職棒簽賭站,但不負責賭金,所以我才會稱甲○○有涉該職棒簽賭?)有的,因為甲○○曾經有跟我講,說她只是提供電腦給她弟弟而已,她弟弟說要做生意,我是根據因為都是利用甲○○的帳戶出入。」、「(檢察官問:你參與的職棒簽賭,簽賭金都是匯到哪個帳戶?)郵局甲○○的帳戶。」、「(檢察官問:你前後總共匯了多少錢?)有輸有贏,前後來回約好幾百萬元。」、「(被告問:我有跟你講我成立職棒簽賭站嗎?)你沒有講過。」、「(被告問:我是否有跟你講我弟弟要電腦,我跟我朋友買1套電腦?)有。甲○○的弟弟也有說電話、辦公室都是妳弄給他的,是我跟你弟弟喝酒時,他講的。」、「(被告問:你在跟我弟弟喝酒時,我是否有在現場?)沒有。」等語(參本院審卷第29至32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275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由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伊係證稱伊因職棒簽賭中彩,因李建華避不見面,遂向被告催討賭金,被告乃將佯稱發票人積欠貨款之支票1張交與伊,伊向發票人催討時始知該支票係發票人為清償六合彩賭資所簽發,且伊僅從被告及李建華處得知被告僅負責提供李建華電腦、郵局帳戶做生意,但不負責職棒簽賭事宜等語。因此由證人乙○○證言內容觀察,多屬揣測聽聞之詞,亦無指證被告有經營職棒簽賭犯行,尚難僅憑伊之上開證詞,認定被告有犯上訴意旨所述前情,顯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該併辦意旨書所述經營職棒簽賭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涉有上開犯嫌,故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與原起訴之犯行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斟酌審判,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僅憑其時間相近,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同一,即謂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未查明其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犯罪事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如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4680號移送併辦案件即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