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萬能鑰匙參支、剪刀壹支、T型套筒壹支、自製開鎖工具(長型金屬鉤)壹支、具大型T字握把之萬能鑰匙壹支、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8年1月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期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7月22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3月、刑期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91年3月14日入泰源分監執行,92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7月1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1月9日23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萬能鑰匙3支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剪刀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T型套筒(起訴書漏未記載)1支、自製開鎖工具(長型金屬鉤)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具大型T字握把之萬能鑰匙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見該處停放之 張連臻 所有、由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即持上述工具破壞HC-8958號自用小客車的右前門鎖、右後門邊窗,並剪斷引擎蓋內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得新台幣50元銅板、宏泰人壽紀念幣各1枚並置放於口袋內,幸因路過民眾發覺有異,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經警前往處理,當場於HC-8958號自用小客車內逮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前揭工具一批及新台幣50元銅板、宏泰人壽紀念幣各1枚,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體受損照片7張、作案工具照片10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行竊工具美工刀1把、萬能鑰匙3支、剪刀1支、T型套筒1支、自製開鎖工具(長型金屬鉤)1支、具大型T字握把之萬能鑰匙1支、手套1雙、手電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行竊所攜用之美工刀1把、剪刀1支、T型套筒1支、自製開鎖工具(長型金屬鉤)1支、具大型T字握把之萬能鑰匙1支,材質堅硬、攜帶及施力均甚便利,均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器具,已屬灼然。綜據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期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改判有期徒刑2年3月、刑期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於88年7月22日確定,91年3月14日入泰源分監執行,92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屢次遭判處重刑、執行強制工作,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竟猶無悔改之心,出監未久即再度遭查獲,顯示先前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均未能收教化、警惕之效,被告四肢健全,自稱有雕版印刷之技術,本可期其投身正當行業,自食其力,詎行不由徑,攜帶加工磨製過之萬能鑰匙、剪刀、金屬鉤及美工刀等專業行竊工具,破壞車體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危害不特定多數人,致民眾人人自危,不容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於警詢、偵查時猶避重就輕,冀圖隱瞞部分犯罪情節,惟審理時終知人贓俱獲、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似屬過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美工刀1把、萬能鑰匙3支、剪刀1支、T型套筒1支、自製開鎖工具(長型金屬鉤)1支、具大型T字握把之萬能鑰匙1支、手套1雙、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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