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4398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秋雯審判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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