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参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已於民國90年3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北縣○○鎮○○路○段○○○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醫療用注射針筒(未扣案)皮下注射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嗣於94年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與信義街口,因見巡邏之警員,一時害怕將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袋重0.18公克)丟棄地上,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5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4年1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5/20216)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白粉
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該局94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09418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完畢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紀錄,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0年3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釋明「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之見解,堪認被告自白其最後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94年
1月14日下午1時許乙節,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最後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94年1月16日13時03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施用海洛因,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3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包裝海洛因以防止受潮,且便於攜帶海洛因供己施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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