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附近山區,檢拾脫離台電公司人員原所持有之電纜線一段(名稱為PVC被覆線,約長12公尺,價值約新台幣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17時許,經警於○○鎮○○里○○鄰○○○路○號甲○○住處搜索時,查扣該電纜線,並循線偵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查獲之偵查隊小隊長 祝俊華 於偵訊中之指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搜索票、搜索筆錄各1份。
(六)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如經風吹走之衣服或盜賊已拋棄支配力之贓物。本件系爭電纜線,係被害人所失竊之物,並非遺失,則被告拾得之系爭電纜線,自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侵占脫離台電公司人員原所持有之電纜線一段、業經返還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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