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9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3年4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3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17之2號
3樓住處,連續多次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同居之成年女友 謝慧純 施用(謝慧純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8號審理中)而轉讓之,平均每2日提供1次、每次提供1包淨重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慧純施用。嗣於93年4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於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起獲甲○○所有、擬供己施用(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及擬轉讓給謝慧純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6包(驗餘合計淨重13.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共約淨重10.5公克),及與本案無涉之分裝匙1支、分裝袋3個、葡萄糖1包,另在甲○○身上右側褲袋及上址住處起獲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筒3支、香菸盒1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慧純於本件為警查獲當日即93年4月30日在警詢時所供:伊於前次接受觀察勒戒後,於92年12月下旬,在板橋市南雅夜市某旅館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與被告是同居男女關係,與被告認識約3、4年,同居約
1、2年,雙方均無任何仇恨及財物糾紛。……警方查扣之海洛因56包等物,都是被告所有。……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的是被告免費提供的,每2天提供1包海洛因。……伊經常與被告一起在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最後1次與被告一起施用海洛因,係於93年4月29日晚上8、9點在上址住處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均相符合,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6包(驗餘合計淨重13.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 謝純慧 嗣於93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翻異前供,改稱未與被告同(見偵卷第89頁),惟查:謝純慧前於警詢時已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供述綦詳,且從未提及警員有何不正取供情事,而其於上開偵訊時亦坦承曾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未能明確交待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由何人提供,另參酌被告自始至終亦均坦承其與謝純慧係同居關係,謝純慧於上開偵訊時竟就此亦一併否認,堪認謝純慧於警詢時所供始屬可採,其於檢察事務官所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取。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故於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所變更時,其雖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甲○○開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即92年12月下旬某日),固在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之前,然其連續轉讓毒品之最後行為時(即93年4月29日),係在修正後條例生效之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按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11條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所頒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即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供稱其每次提供1包淨重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純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一次轉讓超過5公克以上者,自無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處罰;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不另論罪,本案查獲時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驗餘合計淨重13.0公克),縱逾上開5公克之數量標準,此部分亦無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且應深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竟變本加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女友謝慧純施用,且其轉讓毒品之期間長達約4個月,期間平均每2日轉讓1次,次數頻繁,累積轉讓毒品之全部數量估計達24公克之多(0.4公克/每次×15次/每月×4個月=24公克),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謝慧純之素行狀況亦屬非佳,且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件被告提供毒品之前,應即染有毒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56包(驗餘合計淨重13.0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60008473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惟因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前以93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該案判決並經確定,已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94年度執字第1247號),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證,本院自無庸再重複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分裝匙1支、分裝袋3個、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
3支、香菸盒1個等物,核與本案無涉,且亦經本院以前開判決一併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起訴書所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物品云云,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陳聖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