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7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拾肆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伍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貳拾壹只、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二者經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與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所餘殘刑一年三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為警緝獲前之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吸聞燃燒後所產生霧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經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十四‧二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五‧四公克)。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之全國網咖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十四‧二四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九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五.四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一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分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上情,而公訴人復未指出資以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據方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應予分別併罰一節,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所,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他部分之事實與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十四‧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四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分別為共二十一只(分別為十八只、三只)、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