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只、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國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就上開3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97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曾國榮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月、1年10月,於99年2月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7月25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曾國榮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包裝之塑膠袋內取出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84之6號3A室,即曾國榮與女友 黃惠絹 的租屋處,以用塑膠鏟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黃兆正 於同日晚上接獲其姊姊黃惠絹的電話,前往該址欲處理曾國榮與黃惠絹的糾紛時,發現曾國榮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的工具,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84之6號3A室內,當場查獲曾國榮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57公克、驗餘淨重0.0848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只、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經警方採集曾國榮之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曾國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兆正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270號鑑定書(鑑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四)扣案被告曾國榮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57公克、驗餘淨重0.0848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只、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
三、被告曾國榮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刑事前案紀錄,其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10月,於99年2月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7月25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國榮前已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其猶不知悛悔警惕而故態復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量刑時需兼顧被告犯罪本質及斷絕生理成癮性、心理依賴性之必要,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4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袋1只、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曾國榮所有,分別供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本院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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