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33號原告 林俊雄 被告 鄭子奇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901,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9709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不足新臺幣389,709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