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81號原告 吳心玉 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告 張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自七十六年間起,被告開始經營蘭花種植買賣事業,因經營不善而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千萬元,被告乃出售其父母之不動產償債,惟被告從未將其事業經營之情形讓原告知悉,往往等到被告無法自行處理債務時,方告知原告。嗣被告於八十六年起又開設「禾禾花店」,經營盆栽及蘭花種植買賣事業,惟被告初仍未告知原告,於業已完成土地承租及著手硬體設備之裝璜時,原告方從朋友處得知此事;禾禾花店亦因經營不善而連連虧損,被告亦未再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以經營服飾買賣所得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經營之禾禾花店於九十五年間亦因經營不善而關閉。豈料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竟分別出售其名下土地,得款四、五百萬元,再以土地借款八十萬元,被告同樣未將此事情讓原告知悉,原告經由被告之妹妹告知始得知悉。原告對被告之一意孤行已心灰意冷,遂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搬回台中市○○區○○路一段九一八巷三弄四一號娘家居住,期望被告能有所反省,乃被告對此毫不在意,原告利用休假期間返回兩造住所打掃而巧遇被告時,仍主動與被告溝通,惟被告仍未予回應,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對原告稱「看到妳很煩,若妳要吃好、用好、穿好,我那負擔得起」,隨即轉頭出門,從此兩造未再有任何互動。至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兩造兒子自行於龍井區購買房屋,被告竟自行搬至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五一0號居住迄今。綜上所述,兩造自九十六年間分居迄今已有四年之久,分居期間從甚少互動到無任何互動,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違反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營事業、出售不動產或以不動產抵押借貸等重大事項,均未與原告商量,亦未讓原告知悉,原告僅於事後從第三人處獲悉。且兩造自九十六年間分居及被告獨自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搬遷至彰化縣田尾鄉居住迄今,幾無任何互動,被告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吳高燕華 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一00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舉凡經營事業、出售不動產、借貸等重大事項,均未與原告商量,亦未讓原告知悉,且兩造自九十六年間分居及被告獨自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搬遷至彰化縣田尾鄉居住迄今,幾無任何互動,被告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等行為,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四年未共同生活,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