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 張世杰 即被告號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世杰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扣案之仿冒銀製品玖件均沒收。
事實
一、張世杰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悔改,明知註冊第0000000號「ChromeHeart」商標,為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下稱日商可洛米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而指定使用於銀、項鍊、手鍊、戒子、墜子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如附表所示),如欲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須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且明知「CHCross」、「CrossBall」、「FiligreeCross」、「FloralRing」、「FancyChainLink」等美術著作,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下稱美商可洛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其著作權。詎其竟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明知其自日本某處所販入之銀製飾品等,係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仿冒品,竟自99年3月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4室開設睿紘商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仿冒前揭「ChromeHeart」商標圖樣、「CHCross」等美術著作之銀飾,擬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日商可洛米公司之員工 梁惠璽 於99年5月18日以新臺幣2千4百元,購得仿冒「ChromeHeart」商標之銀戒指1個,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99年6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及侵害美術著作之銀製品計9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可洛米公司及美商可洛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張世杰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79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張世杰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81至83頁),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84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商標係日商可洛米公司所有,並經智慧局核准註
冊指定使用於銀、珍珠、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環、墜子、假鑽、K白金、人造寶石、金鋼鑽、瑪瑙、水晶、腳鍊、天然寶石、踝飾鍊、別針(珠寶飾品)、戒指(珠寶飾品),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號,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此有智慧局第00000000號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而「CHCross」、「CrossBall」、「FiligreeCross」、「FloralRing」、「FancyChainLink」等美術著作,為美商可洛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亦有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至81頁),而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 伯恩 公約(The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
icWorks)」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美商可洛米公司之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世杰為睿紘商行之負責人,並於99年5月18日在睿紘
商行販賣「ChromeHeart」商標之商品,業據證人梁惠璽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7至158頁),復有睿紘商行營業登記資料、仿冒品翻拍照片、統一發票、被告出具保證書及名片在卷可佐(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9至10頁、第42頁)。而扣案之銀製品共9件,經鑑定結果認為其價格遠低於相關真品首飾之零售價格,且其設計及品質均屬次等,係屬仿冒「ChromeHeart」商標之商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 龐書樵 於警訊時證稱:「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未曾授權睿紘商行銷售任何使用ChromeHeart著作權設計之商品。購自上開商店之商品品質粗劣且價格低廉與真品不符,特依據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產品之特徵,檢視該商品確為仿冒品無誤」(見偵卷第26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可以鑑定是仿冒的ChromeHeart產品,大型十字架FiligreeCross是我們有著作權,我們認為他們違反著作權法,從告證五目錄中第2頁左下可以看出他的造型是完全一樣。粗的手鍊在目錄的第1頁我認為他們也是完全仿造真品所製,且他也是仿造目錄第3頁FloralCross的設計,他把二個設計的十字架造型是相同。細的手鍊和告證五右下的手鍊的設計BRACELETS也完全相同,且和告證五第4頁的CrossBall的圖形一樣。扣案的戒指是十字架造型與00000000號註冊商標相同,故戒指是違反商標法,雖戒指的十字架圖案與註冊商標不完全相同,但已達高度相似的程度,會使消費者誤以為是ChromeHeart的產品。比較窄的戒指是目錄第3頁Filig
reeCross的設計。較小的十字架(告證二第2頁圖3右邊)也是FiligreeCross的設計,相關的圖再補件。另二個小型的十字架(告證二第2頁圖2)是同時犯商標及著作權法,商標註冊號是00000000號。價位與真品差太多,且被告有說來源是silverhorses,且這些扣案物都比真品粗糙,小型的十字架售價要1萬以上,但被告售價都很低,明顯不是真品。」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並有告訴人日商可洛米公司、美商可洛米公司委任紐約市Tucker&Latif律師事務所及鑑定人龐書樵出具之CHROMEHEARTS取締沒入品鑑定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4至94頁)。
㈢又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販賣仿冒之「ChromeHeart」銀
飾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其所販賣商品之來源,當應更加謹慎注意,對於本案商標之存在,自難諉為不知。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以戒指每個8百元、手鍊及墜子每件8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價格在日本購入扣案之銀飾品,其所購入之價格與告訴人商品目錄所載真品販賣價格動輒美金數千元相較,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堪認被告確係明知扣案之銀飾品係仿冒商標及侵害上開著作權之商品。
㈣綜上,被告張世杰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世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係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明知其自日本販入之銀製飾品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侵害著作權之仿冒品,是被告所犯應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詳後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依法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從而如契約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始應依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散布之重製物均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重製之「非法重製物」,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即非適法。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而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緩起訴處分在卷足憑,本應更加注意其販賣商品之來源,竟仍再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漠視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對其產品及著作所挹注之資金與努力,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被告之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其已有悔意,足見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扣案之銀飾品共9件,分別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物,或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商標法第83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周其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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