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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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嘉慶 保證人 林炳煌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戴碧岐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耒易峸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鄭安岑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林炳煌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陸仟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
12.6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無財產,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併參前開所得資料與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9、100年所得總額各為210,00
0元、10,8100元(康克工程有限公司任職6個月之收入,惟債務人陳報薪資數額為120,000元,爰以債務人陳報金額為準),其餘時間則僅有臨時工收入每月約15,000元,又債務人自100年10月起尚可領取兩名子女之低收入補助款各2,200元,因有配偶共同取得,債務人可分得金額為2,200元,是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即99年4月至101年3月可處分所得總計425,700元(計算式:210000÷12×9+120000+15000×9+2200×6=425700),經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其為公司外包臨時工,以電話聯絡通知工作,
現每月可得工作21天,每月薪資21,000元。觀諸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情形,其於淨寶電器行、康克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之平均薪資均未逾上開數額,債權人主張若債務人另覓工作應可獲取更高額之收入,恐非必然;況債務人現時每月收入數額與投保勞保之公司固定職員相較,無顯著之落差,非有認為其有低報收入、隱匿財產之嫌,故其主張每月薪資21,000元,應屬適當。又債務人之配偶現任職於龍民有限公司即7-11便利商店,每月薪資數額為23,000元,為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更生事件之聲請人,並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在案。因家庭情況核列為低收入戶,每月每一名子女之生活補助款為2,600元,而債務人與配偶育有兩子(分別為87及90年次出生),兩人主張分別受領2,600元為更生履行期間之還款收入來源,是為合理。又其擔任臨時粗工非可認為屬固定且長期之收入,因有保證人林炳煌願就更生方案6年(72期),每期還款金額6,000元之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質疑,又雖保證人有無資力一事非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但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查保證人林炳煌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暨其99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確有固定收入與資力,是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21,000元並提供保證人,其收入條件已屬公允。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開銷9,000元、房租2,5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後之金額)、兩名子女扶養費6,146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後之金額),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7,646元。其中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若以上開標準予以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甚至低於上開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難謂其未有節省開支,提高還款金額以為盡力清償,堪認合理,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則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記載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雖無固定薪資收入,但已提出保證人,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32,00
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況債務人已係提列100%列為還款,縱考量債務人子女若就讀高中後,其可受領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增加為5,900元(債務人長子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年起、次子第6年起各可增加受領3,300元,受領總金額為198,000元,惟應與配偶分別受領各99,000元),而不併同評估增加之子女生活費與高中學雜費,其所提還款金額仍已達前開標準之要求,且該補助款為每年度審核一次,債務人未來是否可符合受領資格尚無法確知。又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是否有逾越總債務金額之20%以上?)、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考量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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