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浩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55號、101年執字第3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浩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浩然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於94年2月2日(自95年7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上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條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揆諸前揭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業務侵占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已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表:受刑人傅浩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務侵占罪│通侵占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10月,減│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聲請書附│折算1日│││表誤載成減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3年1月7日至94年│94年11月21日起至95││(民國)│11月15日│年4月1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5年4月6││││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6號│99年度偵字第13700││││、第7273號│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法│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96│101年度審易字第294││院││號│號││├────┼─────────┼─────────┤││判決日期│100年5月11日│101年4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96│101年度審易字第29││││號│4號││├────┼─────────┼─────────┤││確定日期│100年5月30日│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