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上訴人 范月秀
范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7930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有起訴狀在卷(見原審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6308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上訴理由狀在卷(見本卷第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范月秀於民國85年5月20日邀同被
上訴人范振良及訴外人 陳信夫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88年5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15%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范月秀僅繳納利息至88年11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萬7930元,范振良為連帶保證人,依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308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308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查上訴人主張范月秀於85年5月20日邀同范振良、陳信夫為連
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88年5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15%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范月秀僅繳納利息至88年11月20日止,陳信夫於100年10月31日清償5萬元,經沖抵費用、利息後,尚結欠本金14萬6308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約定書、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8、25、27頁),復於本院提出特種分期償還貸款授信條件徵信及審核准駁情形表、特種分期償還貸款申請書、中小企業及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存款主檔查詢、催繳紀錄、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9、50頁),核屬相符,且原審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及本院上訴狀繕本、準備程序通知書、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上訴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范月秀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范振良擔任范月秀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范月秀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6308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林春鈴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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