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興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6月22日100年度桃智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興得明知「LEVI'S」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鞋類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其於民國98年5月22日委由不知情的天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胜公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之鞋子共12
0雙,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意,自大陸地區輸入。嗣於同日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桃園縣桃園機場貨運站華儲貨物快遞專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LEVI'S」帆布鞋120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莊興得固 坦承伊任職於臺北市○○○路○號0樓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經理至99年1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伊使用,○○公司是以販售運動用品為業,商品是向國內運動用品供應商進貨,商品之核准進貨程序都會經過伊,再由伊呈給上面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也不知道對方會寄東西給伊,伊有提起民事之確認訴訟,且公訴人也未就其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扣案之仿冒「LEVI'S」帆布鞋
120雙之犯罪事實善盡舉證責任。雖託運單載有地址為○○公司,聯絡的行動電話為伊所有,收件人為「莊'R」,然伊僅是受僱於○○公司,擔任門市銷售管理,亦無證據證明伊有代理○○公司與系爭扣案物之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況依經驗法則,伊僅為受僱人身分,豈有可能成為貨物之買主?再依越通國際公司有限公司(下稱越通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亦非伊去匯款的,請求傳喚越通公司負責人 邱永雲 ,查證該扣案物於大陸地區係與何公司成立貨運承攬運送契約,以確認託運貨物賣方究竟是何人,進而請賣方提出「臺灣買受人」究竟是何人以釐清事實云云。經查:
㈠、「LEVI'S」商標圖樣係利惠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尚在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商品包括鞋子在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53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下稱偵查卷)。而該本件扣案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鞋子共120雙,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有鑑價報告書、商品估價報告書、查獲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至30頁、第37至49頁),是以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無訛。又被告就扣案之「LEVI'S」120雙鞋提起之民事確認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智字第22號判決被告敗訴,此有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又證人即越通公司負責人邱永雲證稱:伊公司承攬運送的貨物,都是委由天胜公司報關,而本件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之越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前為越通公司之子公司,已分開經營約4、5年)提出託運單時,伊才發現本件託運單跟申報單的收件人不同,通常送貨時,係依託運單上的地址寄送予收貨人,或以電話通知收貨人自取,本件屬於貨到付款,故是以電話為優先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
98、99頁),顯見配送流程中,該扣案物係以電話通知收貨人等情堪以認定。而上開扣案物既自大陸地區郵寄至臺灣地區,顯然已有人事先購買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告知寄件人該貨物之收件人及聯絡電話,是該寄件人既能同時知悉被告個人資料及所使用之電話,顯非出於任意猜測。況觀諸扣案物品雖屬仿冒品,惟數量龐大,價值亦不斐,越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豈有隨意填具收件人之理?而上開商品之真正收件人,豈會甘冒商品遭退回或被侵吞之風險,而故意以被告為收件人,並留下被告之聯絡電話?復觀以證人邱永雲所提供之託運單,收件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路○號
0樓」,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人為「莊'R」等情,有託運單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均與被告之姓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及任職公司地址相符,並參酌被告自承先前○○公司是販售運動用品等語觀之(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所營事業包括販賣各式運動用品鞋,綜上各情,足認本件扣案商品確係由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至為明確。
㈢、雖被告辯稱伊僅是受僱人,並無代理○○公司簽定買賣契約之權限,且據越通公司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伊亦非匯款人,可見系爭扣案物並非伊所進口,且○○公司亦無販賣「LEVI'S」之商品,並請求傳喚證人邱永雲云云,然據證人邱永雲前於偵查中證稱:寄貨人為了避稅,申報時會去找人頭申報,有些寄貨人如果要進口大量貨物,為了避稅,會找人頭,分批進口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復觀諸該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其上之納稅義務人均不同(見偵查卷第19頁至24頁),顯見本件寄貨人確係利用人頭申報。再查匯款單雖所載匯款人為「 陳河濃 」,然該匯款時間係於98年6月26日,為本件遭查獲之後,為避免遭查獲,真正行為人自不可能親自辦理匯款,是被告雖執詞置辯,然仍無法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雖被告稱其僅是受僱人云云,然就其自承擔任門市銷售經理,核准進貨都須經過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卷第40頁反面),足認被告職司○○公司貨物之進銷貨,自有權處理商品買賣之事宜,是被告前揭辯詞,殊難採信。至被告請求聲請傳喚證人邱永雲,然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本院認應無再行調查該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胜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原審審酌註冊商標之效果、成本及功用,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以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就扣案之仿冒「LEVI'S」商標圖樣之帆布鞋120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自屬妥適。被告仍執前揭辯詞為由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
1至4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而被告之犯罪時間及本院第一審判決時間,均係在修正後商標法施行前,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犯罪,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以原審於裁判時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王鐵雄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