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請人 林天津 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被告 代言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天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8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而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聲請案件,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即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
四、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係就被告前所申告之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提出誣告告訴,而不及於被告所申告之妨害秘密部分,此經聲請人到庭指訴明確,有訊問筆錄、聲請人告訴狀存卷為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335號卷第2、74頁),先予指明。
六、㈠查被告係於100年8月8日對聲請人提出強制猥褻告訴,於
告訴狀內載述:98年3月某日,被告與聲請人至聲請人住處用餐後不久,聲請人即陷入昏厥狀態,聲請人即乘被告不省人事之際,褪去被告外衣,持手機拍攝被告裸照5禎,…聲請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褪去被告衣物部分,恐有涉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字,此有刑事告訴狀存卷為徵,而被告於上述強制猥褻案件以證人身分結證:被告於98年3月初叫伊去他家幫他按摩,之後,聲請人硬把伊推在按摩床上,伊有用手抓他身體,且有表示抗拒,伊還有抓傷他,強制猥褻與遭拍裸照非同一日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細核被告於強制猥褻案件之指訴,前後固有部分出入,然僅憑此節,尚不得率認被告即具虛捏事實之誣告故意。而被告所告訴聲請人強制猥褻部分,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0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662號認被告再議為無理由,然依上揭判例、判決意旨,亦不得僅據此即謂被告具誣告故意。至聲請人所提己所載記之行事曆,欲證明兩人97年1月至98年4月19日過從甚密,且有性交易一情,然縱認此節為真,亦不得謂聲請人對被告即無強制猥褻之必要與可能,是聲請人此等推論,亦無足取,故該行事曆要難執為認定被告具誣告故意之證據。㈡又聲請人執己於98年9月10所書立之切結書,謂被告明知
兩造業和解,竟仍於切結書簽立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認被告具誣告故意云云。然查:依該切結書內容:「本人林天津於民國98年3月份在住處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7,趁代言紅睡覺時偷拍其裸照5張。現在保證會將照片銷毀,且不會任意散布,今於代言紅小姐原諒下,立此切結書為憑,如有違背約定願負法律責任」,可知該切結書係就聲請人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所書立,與被告所指訴聲請人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本屬無涉,是切結書亦不足認定被告具誣告故意。而聲請人所提日期為94年1月20日被告在聲請人住處面露微笑、比出勝利手勢之照片,與被告所指訴聲請人強制猥褻日期為98年3月某日,兩者日期相隔近4年有餘之久,是聲請人執照片謂其未對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云云,顯無可採。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被告誣告犯意一節無法證明,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序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