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 陳玉里 即債務人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
保證人 蔡清華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人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樓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第一頁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保證人蔡清華擔保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履行。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玉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之雇主 李晨綺陳麗卿翁欣儀 三人簽章之薪資證明附卷可稽。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300元,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165,600元,清償成數為20.34﹪。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第二頁(一)債務人目前每月固定薪資為15,000元,無其他加班費及獎金。其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交通、醫療、房租、瓦斯、健保及國民年金)為12,700元,扣除健保費659元及國民年金保費726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其消費性支出為11,315元。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1,832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已低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房租部分有提出租賃契約及100年度北院公字第009000129號公證書為憑,醫療費用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開立債務人有睡眠障礙、骨關節病、回流性食道炎及自發性高血壓等症狀,宜長期定期追蹤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費亦提出繳費證明以資佐證,其他必要開銷與往常生活比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可見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有盡其努力。又債務人另覓第三人蔡清華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做為其未能履行更生方案時之擔保,亦展現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二)至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負債多係奢侈消費云云。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連。
(三)另債權人主張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請於更生方案記載債務人如未履行,債權人得依確定債權表所列債權,各自扣除已繳納之款項後,要求債務人立即清償債權表項下所列本金及依各該原始契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向後請求至清償日止等語。惟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債第三頁權人本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係法院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確定之債權表之債權額,非謂債權人得依原契約規定計算利息、違約金求償,是其此項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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