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志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被告馮一塵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五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經訊問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之事項。
馮一塵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編號十二「玉山銀行太安分行」更正為「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徐瑋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瑋志、馮一塵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㈡被告徐瑋志、馮一塵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瑋志、馮一塵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 鄭朝昇 製作不實資
產負債表及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亞庭 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兩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被告徐瑋志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徐瑋志以集資分紅為由向告訴人 葉佳縈 佯稱可獲
得高額報酬而詐取財物,又被告等均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態度良好, 暨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被告徐瑋志就詐欺部分,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達成調解,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徐瑋志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徐瑋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徐瑋志與告訴人約定被告徐瑋志應賠償告訴人三十五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各給付九萬元,另於一○一年八月三十日給付八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徐瑋志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雙方協議條件及前揭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徐瑋志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徐瑋志願給付葉佳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各給付九萬元,另於一○一年八月三十日給付八萬元,由徐瑋志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戶名:葉佳縈,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