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偉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偉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以93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陳家偉明知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虛設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意圖,用以掩飾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自97年8月19日起,受 王啟清 (另簽分偵辦)委託,擔任「佶緻有限公司」(於陳家偉擔任負責人前,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於陳家偉擔任負責人時同時變更公司址為臺北市○○區○○街○○○號,嗣於97年10月9日公司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迄至99年3月24日,下稱佶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陳家偉於擔任佶緻公司負責人之9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明知佶緻公司與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承前與王啟清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4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5萬5,000元(扣除營業稅後之銷售總額為1,910萬元),交付慶云公司持之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減銷項稅額,因而幫助慶云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95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淑娟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佶緻公司案卷、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佶緻公司統一發票調檔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至慶云公司負責人 陳慶雲 因收受佶緻公司上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減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稅捐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陳慶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被告與王啟清就上開
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家偉於擔任佶緻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並無向慶云公司銷售貨物之事實,仍於9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24紙,作為慶云公司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從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仍應評價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被告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繼續中,實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合致,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共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表:(佶緻公司部分)┌──┬────┬─────┬─────┬─────┬─────┬────┐│編號│日期│發票號碼│進貨金額│營業稅│總額│付款日期│├──┼────┼─────┼─────┼─────┼─────┼────┤│1.│98.10.01│HU00000000│730,000│36,500│766,500│99.02.25│├──┼────┼─────┼─────┼─────┼─────┼────┤│2.│98.10.05│HU00000000│550,000│27,500│577,500││├──┼────┼─────┼─────┼─────┼─────┼────┤│3.│98.10.07│HU00000000│920,000│46,000│966,000││├──┼────┼─────┼─────┼─────┼─────┼────┤│4.│98.10.12│HU00000000│660,000│33,000│693,000││├──┼────┼─────┼─────┼─────┼─────┼────┤│5.│98.10.16│HU00000000│890,000│44,500│934,500││├──┼────┼─────┼─────┼─────┼─────┼────┤│6.│98.10.21│HU00000000│950,000│47,500│997,500││├──┼────┼─────┼─────┼─────┼─────┼────┤│7.│98.10.28│HU00000000│650,000│32,500│682,500││├──┼────┼─────┼─────┼─────┼─────┼────┤│8.│98.10.30│HU00000000│950,000│47,500│997,500││├──┼────┼─────┼─────┼─────┼─────┼────┤│9.│98.11.02│JU00000000│800,000│40,000│840,000││├──┼────┼─────┼─────┼─────┼─────┼────┤│10.│98.11.05│JU00000000│752,000│37,600│789,600││├──┼────┼─────┼─────┼─────┼─────┼────┤│11.│98.11.11│JU00000000│920,000│46,000│966,000││├──┼────┼─────┼─────┼─────┼─────┼────┤│12.│98.11.16│JU00000000│792,000│39,600│831,600││├──┼────┼─────┼─────┼─────┼─────┼────┤│13.│98.11.19│JU00000000│864,000│43,200│907,200││├──┼────┼─────┼─────┼─────┼─────┼────┤│14.│98.11.24│JU00000000│736,000│36,800│772,800││├──┼────┼─────┼─────┼─────┼─────┼────┤│15.│98.11.27│JU00000000│800,000│40,000│840,000││├──┼────┼─────┼─────┼─────┼─────┼────┤│16.│98.11.30│JU00000000│736,000│36,800│772,800││├──┼────┼─────┼─────┼─────┼─────┼────┤│17.│98.12.02│JU00000000│960,000│48,000│1,008,000││├──┼────┼─────┼─────┼─────┼─────┼────┤│18.│98.12.07│JU00000000│792,000│39,600│831,600││├──┼────┼─────┼─────┼─────┼─────┼────┤│19.│98.12.11│JU00000000│936,000│46,800│982,800││├──┼────┼─────┼─────┼─────┼─────┼────┤│20.│98.12.16│JU00000000│640,000│32,000│672,000││├──┼────┼─────┼─────┼─────┼─────┼────┤│21.│98.12.18│JU00000000│688,000│34,400│722,400││├──┼────┼─────┼─────┼─────┼─────┼────┤│22.│98.12.23│JU00000000│664,000│33,200│697,200││├──┼────┼─────┼─────┼─────┼─────┼────┤│23.│98.12.28│JU00000000│840,000│42,000│882,000││├──┼────┼─────┼─────┼─────┼─────┼────┤│24.│98.12.31│JU00000000│880,000│44,000│924,000││├──┼────┼─────┼─────┼─────┼─────┼────┤││││││││├──┼────┼─────┼─────┼─────┼─────┼────┤│總計│││19,100,000│955,000│20,055,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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