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 黃振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7
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第5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振強與 吳雅婷 為同事關係。緣吳雅婷於民國100年5月底因故自國瑞汽車企業工會(下稱國瑞汽車工會)離職,然因國瑞汽車工會業務需要又邀吳雅婷返回國瑞汽車工會任職,詎黃振強竟心生不滿,於100年7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國瑞汽車工會辦公室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這賤人,有臉回來,我很佩服你」等語,侮辱吳雅婷,足以貶低吳雅婷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雅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吳雅婷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吳雅婷並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吳雅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振強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下午2點多在工會辦公室有遇到吳雅婷,當日下午約2點半左右伊要趕去開會,伊有看到其他同事,伊當時是跟別人說話。而吳雅婷雖稱伊在當天下午3時20分對吳雅婷為上開言詞,然吳雅婷所稱之時間,伊已經離開工會辦公室而在高速公路上。另吳雅婷所提出之錄音係經過剪接,因為嗣後開會討論此事時,一開始根本沒有錄音內容所錄到關於討論公司收支報告一事,當天開會係從頭吵到尾,且開會當天 卜祥麟 有罵伊,但錄音內容均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振強因不滿吳雅婷於100年5月底自國瑞汽車工會離職後,又返回國瑞汽車工會任職,竟於100年7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國瑞汽車工會辦公室對吳雅婷為「你這賤人,有臉回來,我很佩服你」等言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至20頁背面)。復參以國瑞汽車工會針對被告是否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一事所召開會議之發言內容之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6頁),觀諸被告在該會議中稱:「我想請問一下,我哪裡辱罵她了?我有當著她的面講嗎?第二個,我有指名道姓是誰嗎?各位要對號入座我也沒辦法,我有當著人嗎?我有指名道姓嗎?沒有啊!對著空氣講話有錯嗎?我走到這邊來我對著空氣講話有錯嗎?我有面對她嗎?沒有嘛!所以說各位,不要對號入座可以嗎?」衡情被告若未說過本件侮辱言語,儘須在上開會議中表明自己未曾說過該等言語即可,惟其竟在該會議中一再強調自己並未針對告訴人辱罵,卻從未否認口出侮辱言語。而再觀以被告之上訴狀中亦陳以「喃喃自語犯侮辱罪嗎?」,僅係又再次強調並無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仍未否認口出上開侮辱言語,益見被告應有口出告訴人所指之言語。
(二)衡諸「賤人」、「有臉回來」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對他人社會評價之貶低,而有不雅、輕衊之意;被告為智識正常之38歲成年人,又擔任國瑞汽車工會之理事,對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之所以會口出此言,係因不滿告訴人又返回國瑞汽車工會工作,被告既係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狀態為上開言語,則被告之意,即係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而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甚明。
(三)被告當時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國瑞汽車工會之辦公室,為工會人員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案(見他字卷第26頁),並觀諸國瑞汽車工會辦公室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甚明(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而依據本件案發時間又為下午3時20分,仍為一般上班時間,顯然本件案發之時,該處屬在工會工作之人員即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處。則被告在該處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既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且被告亦認識係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並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
(四)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
1.上開國瑞汽車工會所召開之會議錄音並非經過剪輯乙情,業經本院就上開錄音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待鑑光碟所指疑有剪接處之錄音談話內容前後語氣連貫,未發現有中斷情形。經以KAY-MultiSpeech聲紋儀檢查上述之語音訊號(Waveform)其聲紋圖譜並無出現中斷之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一再執詞表示上開錄音係經過剪輯,已無所憑。又被告雖提出國瑞汽車產業工會第九屆第二十七次理(監)事會議議程1紙(本院卷第41頁),以說明國瑞汽車工會係於100年8月5日方就
7月份經費收支予以討論,足見該錄音內容前段出現之7月份經費收支報告係經過剪接云云。然查,上開錄音光碟自檔案開始至6分29秒之間係國瑞汽車工會就前一個月收支為簡短之報告(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其中說明收支之人陳以前一個月收入金額為23萬6,700元,支出為20萬7,241元,而與被告所提出國瑞汽車工會之7月份收支表有異(本院卷第40頁)。復參以告訴人錄製該開會過程之時間係100年7月20日(見他字卷第6頁),顯見上開錄音前段收支陳述係針對國瑞汽車工會100年6月份之收支,而非100年7月份之收支,被告提出國瑞汽車工會100年8月5日之會議議程及7月份收支月報欲證明上開錄音係經過剪接之作為,係屬混淆視聽,實無可採。
2.又被告提出其所持用之手機於100年8月之通話明細(本院卷第15至16頁),以證明其於100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業經前往開會,故手機關機,不可能於當日下午3時20分為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僅得以證明被告於100年7月12日下午2時28分至同年月13日凌晨5時43分許之間,未有任何通話,實無足證被告在告訴人所述時間業已離開國瑞汽車工會之辦公室。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要求再次播放國瑞汽車工會開會之錄音,並提出有證人得以證明卜祥麟當日確實有辱罵被告云云。然上開錄音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與被告聆聽,並由被告對上開錄音內容表示意見在案(本院卷第13頁背面)。而被告要求再次聽取錄音之目的,無非係要爭執上開錄音係經過剪接,惟上開錄音並非經過剪接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被告要求再次播放錄音內容實無必要。至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在開會過程中卜祥麟確有辱罵被告云云。然以卜祥麟當日是否有辱罵被告,並非本案爭執之點,況參以錄音光碟譯文所示,卜祥麟於光碟時間8時22分乃陳以:「辯才無礙」等語,顯見當天卜祥麟對被告所辯並不認同,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人與本案既無關聯性,且當日被告與卜祥麟間確屬存有爭執,此觀諸譯文內容已明,故被告提出證明卜祥麟當天確有辱罵被告之人證部分,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科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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