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慶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文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利用址設金門縣○○鎮○○○路○巷○○弄5之5號「金財神投注站」後方辦公室之公眾可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下注簽單。嗣於98年6月29日下午,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址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業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452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聲請人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當場供賭博簽注所用之器具及財物,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因認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李俊毅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1│新臺幣11,530元│├──┼────────────────┤│2│匯款予 余冠宏楊金車 之匯款單執據│││88張│├──┼────────────────┤│3│開獎號碼單31張│├──┼────────────────┤│4│傳真帳冊資料2紙│├──┼────────────────┤│5│空白簽單25張│├──┼────────────────┤│6│客戶簽單27張│├──┼────────────────┤│7│空白估價單10本│├──┼────────────────┤│8│客戶簽單本14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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