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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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富鈞 被告 林秀娥 上開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