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拾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一關於林新東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完畢日,更正為「於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之「自100年2月初某日起」,補充為「自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100年2月16日16時許為警查獲日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林新東與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被告審酌前已有賭博之犯罪紀錄,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又再次夥同他人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觀念殊無足取,所為亦敗壞社會風氣,兼衡量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簽注賭博之時間非長,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及獲利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30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之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700元,則係被告與友人共同下注之賭資,即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惟尚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