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8月19日,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7月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在彰化縣○○鄉○○村○○路大湖厝二橋東邊5公尺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以扳手鬆開螺絲之方式,拆卸竊取彰化縣政府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鋁合金警告標示牌1塊,得手後隨即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㈡於96年7月3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彰化
縣○○鄉○○村○○路大湖厝二橋西邊20公尺處,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扳手2支,以扳手鬆開螺絲之方式,拆卸竊取彰化縣政府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鋁合金警告標示牌1塊,得手後隨即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㈢於96年7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彰
化縣○○鄉○○村○○○路崙仔橋西邊20公尺處,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扳手2支,以扳手鬆開螺絲之方式,拆卸竊取彰化縣政府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鋁合金警告標示牌1塊,得手後隨即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㈣於96年7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彰
化縣○○鄉○○村○○路魚寮橋西邊10公尺處,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扳手2支,以扳手鬆開螺絲之方式,拆卸竊取彰化縣政府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鋁合金警告標示牌1塊,得手後隨即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㈤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同縣○○鄉○○村○○路
魚寮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上開扳手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辯稱:扣案之扳手係修車之工具,而非兇器云云外,對其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扳手竊取彰化縣政府所有之鋁合金警告標示牌共4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即彰化縣政府人員乙○○於警詢證述失竊鋁合金警告標示牌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見警卷第19、21至29頁),及被告所有用以竊盜之扳手2支扣案可證,被告持其所有之扳手行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約21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若持之敲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被告辯稱該扳手並非兇器,自不足採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同日凌晨1時5分、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時間已有所區隔,且犯罪之地點分別在彰化縣○○鄉○○村○○路大湖厝二橋東邊5公尺、該橋西邊20公尺處,及同縣○○鄉○○村○○○路崙仔橋西邊20公尺處、同縣大城鄉○○村鄉○○村○○○路崙仔橋西邊10公尺處,地點亦不同,足見被告所犯上開4次之竊盜行為,應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3年8月19日,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4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上開4次所為之竊盜行為,時間及地點均甚為密接,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有未洽(詳如上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犯之4次竊盜行為,應係各別起意,原審認接續犯一罪,顯有未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再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貳支收。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貳支收。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貳支收。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貳支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