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25、4860、56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月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41、1142、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以93年度訴字第958號、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8月7日下午3時30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於96年8月8日下午3時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96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揭住處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於96年9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揭住處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於96年9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揭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月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41、1142、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以93年度訴字第958號、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卷第3、21、24、27頁,96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卷第3、19頁,96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卷第3、5、19頁,本院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96年8月8日下午3時許、96年8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於96年9月27日上午8時5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卷第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卷第7頁、96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卷第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卷第8頁、96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卷第8頁、96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卷第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係列管毒品人口,於96年
8月8日下午3時許、96年8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96年9月27日上午8時57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自首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96年8月8日第1次調查筆錄、96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彰化分局96年9月27日第1次調查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卷第3頁、96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卷第3頁、96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卷第
3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後3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核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係將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距為7日乃至1月許,難認有何時間密接之情,顯係基於不同犯意之各別行為,而與接續犯係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有異,是其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之各別行為;又被告於96年9月27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行為,異其施用毒品及施用方式,亦係基於不同之行為決意而為,是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以93年度訴字第958號、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本案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3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4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4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