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戊○○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戊○○前於9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詎渠 2人均不知悔改,(一)先於95年12月20日13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建國科技大學前之停車場內,推由甲○○下車行竊,戊○○則在車上把風,甲○○即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及十字螺絲起字各1支(未扣案)擊破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爬入車內竊取電視螢幕、PDA各1台,得手後離去。(二)另於96年2月16日8時15分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甲○○,而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縣立體育場西南門)時,丙○○見乙○○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裝設有衛星導航1台而有機可乘,即與戊○○、甲○○結夥3人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戊○○下車行竊,丙○○、甲○○則在車上把風,戊○○即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擊破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手伸入車內竊取裝設在前擋風玻璃上之衛星導航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丁○○、乙○○分別向警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丙○○所有供渠等3人犯前開第2件竊盜案所用之扳手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丙○○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可能是因為伊砸壞被告戊○○的車子,被告戊○○才誣陷伊,另被告戊○○、丙○○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伊正在車上睡覺,所以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時伊只是載被告戊○○、甲○○要去彰化市找朋友,開到彰化縣立體育場時,被告戊○○說要下車上廁所,後來伊就看到被告戊○○拿1個黑色機器上車,伊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丁○○、乙○○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與目擊證人 曾莉晴洪曉彥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車籍查詢表4紙附卷可按,及扳手1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其前後所證關於行竊之方式、竊得之物品及分贓之方式等均相一致,已堪認其所言非虛。復參以目擊證人曾莉晴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竊嫌有2人,1人在車上,1人下車行竊,下車行竊之人身材瘦、高,得手後該人即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等語,更足徵證人戊○○所證堪以採信,是以本件竊案應係由被告甲○○下手行竊無訛,其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參與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睡覺所以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已自承:當時係由被告丙○○提議行竊,並說他車上沒有衛星導航,故要被告戊○○持拆卸輪胎之扳手1支下車打破某車之車窗玻璃並竊取其內之衛星導航,否則要其與被告戊○○自行走路回家等情,復參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係由被告丙○○提議竊取衛星導航,而由其持拆卸輪子的扳手下車打破某車之車窗玻璃行竊車內之衛星導航,被告丙○○及甲○○則均在車內把風等語,顯然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應係處於清醒之狀態,且因配合被告丙○○提議行竊,而留於車上把風之情,應堪認定,至被告甲○○辯稱當時在睡覺云云,當係卸責之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行竊時被告甲○○正坐在車子後座睡覺云云,則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丙○○雖矢口否認參與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件竊案係由被告丙○○所提議等語相符,且經本院命證人戊○○當庭繪製作案用之扳手之形狀,核與經警自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扳手1支之外觀相符,有草圖1張附卷及扳手1支扣案足資佐證,更堪認證人戊○○證述扣案之扳手即為其下手行竊所使用之工具及渠等行竊之過程等情,應堪採信,顯然本件竊案確係由被告丙○○所提議主導無訛,是以被告丙○○前開辯解當係事後卸責之詞,而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戊○○、丙○○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戊○○、丙○○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9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則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竟以砸破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匪淺,且被告甲○○、丙○○犯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至被告戊○○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渠等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後,就渠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將渠等宣告刑均減輕2分之1,並就被告甲○○、戊○○部分,合併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3人犯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戊○○、甲○○用以犯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榔頭及十字螺絲起字各1支,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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