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告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 律師被告丙○○
45弄兼訴訟代理人乙○○
92被告戊○○
己○○
2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五百七十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八六三地號、地目旱、面積四千五百三十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七百二十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百十四點○九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四百三十三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百三十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一千零九十四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點六九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五百零六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五百零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千七百七十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點四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九十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戊○○、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乙○○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戊○○、己○○及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579.65平方公尺及同段863地號、地目旱、面積4,534.7
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而分割方法,應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1月29日製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原物合併分割予兩造,另就部分共有人分配面積不足者,以每平方公尺2,513元互相補償之。至於被告丁○○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有關被告己○○分得之位置,其中編號C2部分並無通路,另編號C、C1部分無法自被告己○○單獨所有之同段861之2地號土地通行,必須經過被告乙○○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61之1、861之11地號土地始能出入,惟前開土地上已蓋有房屋,如依該方案,被告己○○將無法出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乙○○、丙○○、戊○○稱: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
分割方案,對分配面積不足者,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513元互相補償。被告乙○○、戊○○另稱:附圖編號B、G部分之道路用地,同意分歸原告與渠等二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被告丁○○稱: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及被告己○○
之方案。蓋依原告方案,被告丁○○分得之區域地形狹長且非方整,不適宜耕作,縱日後可建築房屋,亦無法作有效之使用,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故主張依照被告丁○○之方案分割,並聲請將被告丁○○之方案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分割圖。
另分配面積不足者,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513元補償對方。
㈢被告己○○稱: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及被告丁○○
之方案,蓋依原告方案,被告己○○分得土地之菱角太多,且被告己○○分配之位置不夠方整,靠路部分比較窄,希望分得部分可以平行。另依被告丁○○之方案,被告己○○無法出入,不可採。至於分配面積不足者,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513元補償對方。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為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內,其土地使用分區屬農業區,地形呈不規則狀,其上除被告己○○栽種香蕉及被告丁○○種植灌木叢圍籬、地瓜園及綠肥外,並無兩造所有之建築物,且系爭土地四周均未面臨現有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幀為憑。本院審酌上情、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等情,並斟酌:㈠系爭土地相鄰,共有人均為兩造,且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皆同意原物合併分割,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㈡系爭土地四周雖未臨路,惟兩造於緊鄰系爭土地周圍或有自己單獨所有之他筆土地可供通行對外聯絡現有道路,或已預留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私設道路通行,其中原告、被告戊○○、乙○○可透過渠等預留之共有私設道路通行,另被告己○○、丙○○、丁○○則依序可分別經由其單獨所有之⑴同段861之2地號、⑵同段864、865、861之3地號、⑶同段861之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⑴至⑶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㈢原告及被告乙○○、戊○○同意共同取得預留之私設道路,並維持共有等情,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原物合併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分配,不但能使各部分土地均得以透過預留道路或自己單獨所有之土地連接現有道路而通行無虞,且各共有人所得使用之土地集中,利用價值較高,對於兩造並無特別不利之處,復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堪稱允當。故爰予以採用並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總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核算結果,有些許增減之處,此經兩造同意差額部分以每平方公尺2,513元互為補償,故此部分爰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告丁○○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就被告己○○分得之位置,其中編號C2部分並無對外通路,將成袋地,另編號C、C1部分無法自被告己○○單獨所有之同段861之2地號土地通行,必須經過被告乙○○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61之1、861之11地號土地始能出入,惟前開土地上已蓋有房屋,此有現場照片可憑,則如依被告丁○○之方案,被告己○○將無適宜之處可供出入。故被告丁○○之方案,實無法採用,其聲請將其方案送製分割圖,核無必要。此外,被告己○○提出之方案,將使被告乙○○所分得之位置地形更為不規則,尚非適宜之方案,亦無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八六二地號土地│八六三地號土地││├───┼───────┼───────┼────────┤│丁○○│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己○○│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三│├───┼───────┼───────┼────────┤│丙○○│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戊○○│十萬分之一四三│十萬分之一四三│十萬分之一四三九│││九二│九二│二│├───┼───────┼───────┼────────┤│甲○○│十萬分之一四三│十萬分之一四三│十萬分之一四三九│││九二│九二│二│├───┼───────┼───────┼────────┤│乙○○│三十萬分之八八│三十萬分之八八│三十萬分之八八六│││六四八│六四八│四八│└───┴───────┴───────┴────────┘附表二:共有人分配面積增減差額補償明細表┌────────────────────────┐│共有人分配面積增減差額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受補償人│受補償金額│├──────────┼────┼────────┤│乙○○:│戊○○│151元││應補償總額302元├────┼────────┤││甲○○│25元││├────┼────────┤││己○○│1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