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該條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該條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於90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再聲請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持有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7年│││├──────┼───────────┼───────────┼───────────┤│視為減刑後之│不予減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6月││刑期││││├──────┼───────────┼───────────┼───────────┤│犯罪日期│自82年9月27日起至83年│自82年6月間起至83年8月│83年7月4日│││7月12日止│4日止││├──────┼───────────┼───────────┼───────────┤│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83年度偵字第13252、│83年度偵字第13252、141│83年度偵字第13252、│││14186號│86號│1418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83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83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實││││││審├────┼───────────┼───────────┼───────────┤││判決日期│84年3月2日│84年3月2日│84年3月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83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83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決├────┼───────────┼───────────┼───────────┤││確定日期│84年4月17日│84年4月17日│84年4月17日│├─┴────┼───────────┼───────────┼───────────┤│所犯法條│91.1.30公布廢止前之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第7條第4項│第305條│││1款│││├──────┼───────────┼───────────┼───────────┤│合於中華民國│第3條第1項第17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2項前段││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備註│編號1、2、3號三罪係│││││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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