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洪士勇)指定辯護人 許瑞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協議書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任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及臺中大墩分行之襄理(自民國(下同)86年12月13日起任職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於91年8月14日起調任玉山銀行臺中大墩分行),負責授信、櫃臺主管審核、簽章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0年間因投資股票失利,亟需龐大現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為客戶乙○○續作(此為金融業用語,意指受委任買賣公債)到期附買回公債之機會,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玉山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票券公司)用以向乙○○買回公債之款項直接存入其冒用乙○○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或由其自行將乙○○本要用於購買附買回公債之款項,轉存入其冒用乙○○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復分別於下列時、地,以向玉山銀行申請核發台銀支票,存入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或其配偶 黃楹婕 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示兌現,或以其冒用乙○○名義所申請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入黃楹婕上開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方式,共詐取得款70,681,964元,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乙○○:
(一)先於90年4月初某日,在設於彰化縣彰化市之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專門刻印人員偽刻「乙○○」之印章1枚,復於同年月6日,在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內,於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填載乙○○身分證字號、通訊處、電話及相關開戶資料,並於其上偽簽「乙○○」署名各1枚及以上開偽刻之「乙○○」印章蓋印於其上偽造「乙○○」印文各2枚,以此方式偽造乙○○欲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之私文書,並於該等私文書上之核章及核對證照親簽等欄位上蓋用自己印章或簽署自己署名後,再連同乙○○前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開戶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持向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行使並佯稱:乙○○欲辦理開戶事宜,且伊已核對過證件及乙○○親簽確認無誤等語,使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將乙○○欲另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之不實事項鍵入玉山銀行之電磁紀錄檔案中,再將此電磁紀錄傳送予甲○○授權確認,甲○○以此方式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持向不知情之經辦人員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誤信確係乙○○本人欲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據以核發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金融卡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玉山票券公司為買回乙○○前所購買之到期附買回公債,而開立發票人為玉山票券臺中分公司,付款人為玉山銀行臺中大墩分行,發票日為90年4月17日,面額為33,028,120元之支票1紙,並存入甲○○前所偽為開立之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示兌現,甲○○明知乙○○並未欲領取該筆款項,竟於90年4月17日,在前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內,填寫取款帳號為其冒用乙○○名義所開立之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取款金額分別為13,028,120元與20,000,000元之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及發票金額分別為13,028,120元與20,000,000元之玉山銀行台銀支票申請書2紙,並於該2紙取款憑條上蓋用其前開所偽刻之「乙○○」印章而偽造「乙○○」印文各1枚,復於該2紙台銀支票申請書上偽簽「乙○○」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及台銀支票申請書等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經辦人員於核對該偽開之存款帳戶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鑑無誤後,即將乙○○申請以台銀支票領取上開2筆款項之不實事項鍵入玉山銀行之電磁紀錄檔案中,再將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台銀支票申請書,連同其所製作之電磁紀錄一併送交甲○○核章及授權確認,甲○○以此方式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上,再持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誤以為確係乙○○本人申請以台銀支票領取上開2筆款項而陷於錯誤,據以開立發票人均為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均為90年4月17日,票據號碼分別為BE0000000與BE0000000,發票金額則各為13,028,120元與20,000,000元之支票2紙予甲○○。甲○○取得該2紙支票後,於同年月19日分別存入其設於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其妻黃楹婕設於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因而詐領得款計33,028,120元,並以上開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玉山銀行之財產。
(三)緣玉山票券公司為買回乙○○前所購買之到期附買回公債,而開立發票人為玉山票券臺中分公司,付款人為玉山銀行臺中大墩分行,發票日為90年7月3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面額為18,037,282元之支票1紙,並存入甲○○冒用乙○○名義所偽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示兌現,甲○○明知乙○○並未欲領取該筆款項,竟於90年7月3日,在前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內,填寫取款帳號為其冒用乙○○名義所開立之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取款金額為18,037,282元之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紙;及發票金額為18,037,282元之玉山銀行台銀支票申請書1紙,並於該取款憑條上蓋用其前開所偽刻之「乙○○」印章而偽造「乙○○」印文1枚,復於上開台銀支票申請書上偽簽「乙○○」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及台銀支票申請書等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經辦人員於核對該偽開之存款帳戶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鑑無誤後,即將乙○○申請以台銀支票領取上開款項之不實事項鍵入玉山銀行之電磁紀錄檔案中,再將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台銀支票申請書,連同其所製作之電磁紀錄一併送交甲○○核章及授權確認,甲○○以此方式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上,再持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誤以為確係乙○○本人申請以台銀支票領取上開款項而陷於錯誤,據以開立發票人為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為90年7月3日,票據號碼為BE0000000,發票金額為18,037,282元之支票1紙予甲○○。甲○○取得該紙支票後,於同年月5日存入其妻黃楹婕設於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因而詐領得款計18,037,282元,並以上開方式違背其職務,足以生損害乙○○及玉山銀行之財產。
(四)緣玉山票券公司為買回乙○○前所購買之到期附買回公債,而開立發票人為玉山票券臺中分公司,付款人為玉山銀行臺中大墩分行,發票日為90年9月20日,面額為4,001,907元之支票1紙,並存入甲○○冒用乙○○名義所偽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示兌現,甲○○明知乙○○並未欲領取該筆款項,竟於90年9月20日,在前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內,填寫取款帳號為其冒用乙○○名義所開立之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取款金額為4,001,907元之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紙;及發票金額為4,001,907元之玉山銀行台銀支票申請書1紙,並於該取款憑條上蓋用其前開所偽刻之「乙○○」印章而偽造「乙○○」印文1枚,復於上開台銀支票申請書上偽簽「乙○○」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及台銀支票申請書等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及核章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經辦人員於核對該偽開之存款帳戶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鑑無誤後,即將乙○○申請以台銀支票領取上開款項之事項鍵入玉山銀行之電磁紀錄檔案中,復由經辦人員將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台銀支票申請書,連同其所製作之電磁紀錄一併送交核章人員核章及授權確認後,再將該等資料送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誤以為確係乙○○本人申請以台銀支票領取上開款項而陷於錯誤,據以開立發票人為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為90年9月20日,票據號碼為BE0000000,發票金額為4,001,907元之支票1紙予甲○○。甲○○取得該紙支票後,於同年月21日存入其妻黃楹婕設於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因而詐領得款計4,001,907元,並以上開方式違背其職務,足以生損害乙○○及玉山銀行之財產。
(五)緣乙○○於91年4月9日欲購買到期附買回公債,而於同日,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填具欲自其設立於該分行內,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6,747,649元之取款憑條1紙交予甲○○,委由其代為處理申購事宜,詎甲○○並未將該筆款項持以為乙○○購買到期附買回公債,而於同日,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填寫存款帳號為其冒用乙○○名義所開立之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存款金額為6,747,649元之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紙,並於其上偽簽「乙○○」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存款憑條之私文書,連同乙○○所親自填具之上開取款憑條1紙,持向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將乙○○欲自其所設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6,747,649元轉存入甲○○冒用乙○○名義所開立之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不實事項鍵入玉山銀行之電磁紀錄檔案中,再將前開取款憑條及偽造之存款憑條,連同其所製作之電磁紀錄一併送交甲○○核章及授權確認,甲○○以此方式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上,再持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誤以為乙○○本人確欲將上開款項轉存入甲○○所偽開之上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相關轉帳事宜。上開款項存入甲○○所偽開之前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甲○○即先後於同年月9日、10日、11日、12日,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內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其前所偽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金融卡,並鍵入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為乙○○本人或得其合法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分5筆跨行轉入其妻黃楹婕設於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於9日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筆金額200,005元及1,800,005元;於10日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000,005元;於11日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000,005元;及於12日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747,629元,因而詐領得款計6,747,649元,並以上開方式違背其職務,足以生損害乙○○及玉山銀行之財產。
(六)再甲○○因調任玉山銀行臺中大墩分行任職,而乙○○因仍欲委託甲○○為其續作到期附買回公債,乃將相關投資事宜轉至玉山銀行臺中大墩分行,詎甲○○竟為繼續利用此機會,違背其職務,遂行其向玉山銀行詐得玉山票券公司用以向乙○○買回公債之款項, 乃賡 續前揭之概括犯意,於92年4月16日,在設於臺中市○○路○○○號之玉山銀行臺中大墩分行內,於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填載乙○○身分證字號、電話及相關開戶資料,並約定使用玉山銀行自動化服務金融卡轉帳至約定帳戶之功能,且於其上偽簽「乙○○」署名各1枚及以前所偽刻之「乙○○」印章蓋印於其上偽造「乙○○」印文共7枚(於存款戶約定書上偽造乙○○印文5枚,另於印鑑卡上偽造乙○○印文2枚),以此方式偽造乙○○欲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之私文書,復連同乙○○前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開戶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持向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行使並佯稱係乙○○本人欲辦理開戶事宜等情,使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將乙○○欲另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之不實事項鍵入玉山銀行之電磁紀錄檔案中,再將此電磁紀錄傳送予不知情之核章人員審核乙○○之證件及親簽相符後,予以核章並授權確認,再交由不知情之經辦人員據以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事宜及核發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金融卡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玉山銀行臺中大墩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七)緣玉山票券公司為買回乙○○前所購買之到期附買回公債,而開立發票人為玉山票券臺中分公司,付款人為玉山銀行臺中大墩分行,發票日為92年4月21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3,862,714元之支票1紙,並存入甲○○冒用乙○○名義所偽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示兌現,甲○○旋先後於92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在玉山銀行臺中大墩分行內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其上開所偽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金融卡,並鍵入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為乙○○本人或得其合法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分別於21日跨行轉帳2,000,005元及於22日跨行轉帳1,862,809元至其妻黃楹婕設於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詐領得款3,862,714元,並以上開方式違背其職務,足以生損害乙○○及玉山銀行之財產。
嗣因乙○○直接向玉山銀行詢問其購買到期附買回公債之事宜,經玉山銀行查詢其申購及玉山票券公司買回公債等紀錄,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玉山銀行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辯護人閱卷後,詢之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告訴代理人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冒用「乙○○」名義所偽造之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2紙、印鑑卡2紙、存摺影本2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5紙、台銀支票申請書5紙、台銀支票5紙、被告之妻黃楹婕於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及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於96年12月19日玉山彰化字第07121803號函所檢附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1紙、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所檢附之玉山票券公司所開立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及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存款憑條各5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玉山銀行之襄理,負責授信、櫃臺主管審核、簽章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將不實之開戶、存款、取款及申請台銀支票等事項鍵入玉山銀行電磁紀錄中,再由其基於業務關係據以核章及授權確認,而完成該等電磁紀錄之登載、存檔,以表示不實開戶、存款、取款及申請台銀支票等事項之意思,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玉山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於刑法第215條、第220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罪。
又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已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刑度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原偵查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引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而無庸再另論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均附此敘明。
(二)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刑法,茲論述如下:
1、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刑法第11條雖於修正後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然此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刑法第11條之規定。
3、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4、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5、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6、依上述原則,經比較新、舊刑法如附表1所示後,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詳如附表1所示)。
7、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乃機構外之處遇,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第8點參照)。
(三)被告偽刻印章持以蓋用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專門刻印人員偽刻「乙○○」印章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將不實之開戶、存、取款等事項鍵入電磁紀錄中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最重之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再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考諸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僅係因投資股票失利,亟需龐大現金周轉,一時失慮致犯此重罪,顯係因對國家刑典認識不夠深切所致,被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且被告犯後非但坦認一切犯行,猶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除於獲案之初即變賣所有資產,並向親友告貸,已賠償告訴人1千多萬元外,並自94年1月起,每月均按期償還其每月薪資3分之2所得約3萬元,且依告訴人指示定期至指定分行報告其財務狀況,迄今均未間斷,另於96年12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認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觀之,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與被告所犯銀行法之罪所外顯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雖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此僅係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職員竟乘職務之便從事金融犯罪,詐取之金額高達7千多萬元,造成告訴人銀行損失甚鉅,然其犯後態度良好,事後積極賠償告訴人銀行損害,且於歷次開庭審理時主動配合說明案情,暨其素行尚佳、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有和解協議書1份足憑,且被告犯後復能坦認全部犯行,並配合說明一切案情,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蒞庭公訴人亦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須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協議書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修正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各該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因均已持交玉山銀行收執而成為玉山銀行存檔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於如附表2所示各該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則不論屬於何人所有,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乙○○」印章1枚,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已丟棄等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偽造之印章仍然存在,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93年2月04日修正前條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1┌──┬────┬──────────────────────────┐│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查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刪除前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3│罰金刑部│㈠刑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分│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之貨幣單位由「元(指銀元)」變更││││為「新臺幣」,且刑法分則之罰金數額,亦視該分則先前││││曾修正與否,而分別提高3或30倍。經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故新法││││並未較有利。││││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表2
1、90年4月6日「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上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
2、90年4月6日「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
3、90年4月17日「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取款金額分別為13,028,120元及20,000,000元之取款憑條2紙)上偽造之「乙○○」名義之印文各1枚,合計偽造印文2枚
4、90年4月17日「玉山商業銀行台銀支票申請書」(發票金額分別為13,028,120元及20,000,000元之台銀支票申請書2紙)上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各1枚,合計偽造署押2枚
5、90年7月3日「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名義之印文1枚
6、90年7月3日「玉山商業銀行台銀支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1枚
7、90年8月15日「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名義之印文1枚
8、90年8月15日「玉山商業銀行台銀支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1枚
9、90年9月20日「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名義之印文1枚
10、90年9月20日「玉山商業銀行台銀支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1枚
11、91年4月9日「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上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1枚
12、92年4月16日「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上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1枚及印文5枚
13、92年4月16日「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