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該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該條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於90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再聲請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殺人未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4月│├────────┼───────────┼───────────┼───────────┤│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應減刑│不應減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82年8月16日│81年10月間│81年9月30日││││至│至││││82年8月10日止│82年2月2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82年偵字第16245號│82年偵字第5207號│82年偵字第520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8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8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實││││││審├──────┼───────────┼───────────┼───────────┤││判決日期│83年7月6日│83年9月29日│83年9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806號│8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決├──────┼───────────┼───────────┼───────────┤││確定日期│83年8月5日│83年12月21日│83年9月2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1第2項第4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不合│第2條第2項前段││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