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賓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在100年間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之記載,更正為:「在100年1月至2月10日間之某時、於某地,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1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故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證明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金額,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在「100年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前開扣繳憑單並行使之,惟98年4月22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則被告應係於92年1至2月10日間完成上開犯罪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蘇琮朝 於99年間並未任職「順泰興有限公司」,亦未自該公司支領任何薪資,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足以影響告訴人蘇琮朝之權益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因已持向稅捐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258號被告廖文賓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9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賓係設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9樓之9「順泰興有限公司」(下稱順泰興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蘇琮朝於民國99年間未在順泰興公司任職及支薪,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100年間不詳時、地委請之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做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蘇琮朝99年度在順泰興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30萬2200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蘇琮朝該年度薪資所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蘇朝琮 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核課之正確性。嗣蘇琮朝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琮朝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文賓於警詢供述:其為順泰興公司負責人,告訴人蘇琮朝於98年12月間自順泰興公司離職,順泰興公司有申報告訴人蘇琮朝99年度在順泰興公司領取30萬2,200元薪資等語;
(二)告訴人蘇琮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99年間,未曾在順泰興公司任職,亦未曾在該公司領取薪資30萬2,200元,卻遭該公司虛報當年度薪資所得30萬2200元等語;
(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01年9月27日財高國稅左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表5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
綜上事證,被告製作不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之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廖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經營之順泰興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擴大書面審查方式申報,99年度核定帳載全年所得額為31萬8164元(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7%),高於溢報薪資金額,被告並無申報該年度員工薪資所得以抵扣稅捐,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經營之順泰興公司於該年度尚無構成逃漏稅捐之情事,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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