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升
吳通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卡單肆張及工作單貳紙,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卡單肆張及工作單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2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址美容店為掩護,實際上係媒介店內成年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以手撫摸、摩擦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更正為「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7月27日起,以上址美容店為掩護,實際上係媒介店內成年女服務生,從事為男客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及全套性交易行為(即2人為性器接合、以手指與他人性器接合或口交【以口含舔男客生殖器】之性交行為)」、倒數第2至3行「 林蕊林春美 分別隨即以上開方式與 黃信維梁春木 進行半套性交易」應補充為「林蕊隨即在203號房間內撫摸黃信維之生殖器官及使黃信維之手指進入其性器,而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林春美則在209號房間內為梁春木口交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媒介」性交易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被介紹之他人實際上有無與被媒介者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與媒介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證人林蕊、黃信維欲進行之「半套」性交易內容,除有證人林蕊為證人黃信維按摩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外,亦有證人黃信維將手指插入證人林蕊之性器之性交行為,按上開性交易之行為同時有猥褻、性交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予以評價,則猥褻之行為自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即應成立刑法上所定之性交行為。被告2人於民國101年9月19日18時25分許至同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媒介並容留證人林蕊、林春美,分別與證人即男客黃信維、梁春木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渠等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證人黃信維確有將手指插入證人林蕊之性器,證人林春美亦確有為證人梁春木口交,而分別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黃信維、林春美、梁春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9、10頁背面),參酌上開見解,自均屬性交行為無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2人僅係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尚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條文既同為刑法231條第1項,則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又被告2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丙○○為負責人,犯罪情狀較重,被告甲○○僅為受僱之人,且參與時間較短,犯罪情狀相對較輕,又考量被告丙○○前有賭博罪之前科,被告甲○○則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欲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丙○○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被告甲○○係大學肄業、自稱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工作單2紙及打卡單4張,均為被告2人所有之供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905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國王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甲○○為該店之服務生。2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址美容店為掩護,實際上係媒介店內成年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以手撫摸、摩擦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其收費方式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店家每次抽成700元,丙○○及甲○○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1年9月19日18時25分許,適有男客黃信維、梁春木前往該處消費,並由甲○○分別帶往該處203、209號房間,由甲○○告知消費金額,分別介紹女服務生林蕊及林春美至上開房間內,林蕊及林春美分別隨即以上開方式與黃信維及梁春木進行半套性交易。嗣於性交易完成後,旋於同日19時10分許,遭警執行臨檢,當場在上揭房間內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帶男客黃信維、梁春木至該店203、209號房間,惟矢口否認有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辯稱:伊是丙○○之朋友,當天只是去找丙○○聊天,剛好丙○○在忙,他只負責在櫃台帶客人去房間按摩,並不知道該店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惟查,林蕊及黃信維、林春美及梁春木等人,分於上揭時、地,經被告甲○○媒介後,即分於上址美容坊房間內為半套性交易行為,且性交易完成後,旋即為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林蕊、黃信維、林春美、梁春木2人結證明確,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丙○○所僱用之林蕊及林春美確有在該處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次查,證人即員警 許嘉龍 亦具結證稱:「我是喬裝客人到現場,我到現場時甲○○在櫃台,他有向我介紹消費方式,跟我說半套是1600元,就帶我到包廂,叫我到包廂等小姐」等語在卷明確,復有「阿通」(意指甲○○)、「 阿升 」(意指丙○○)打卡單各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甲○○辯稱只是來找朋友丙○○,且不知林蕊及林春美有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2張、臨檢場所檢查紀錄表、工作單2紙及打卡單4張扣案可佐。綻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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