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金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金忠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金忠明知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壹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盧金忠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4月某日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
0元不等之價格,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含附表貳所示仿冒附表壹所示商標之商品,再由該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大陸地區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寄交至臺灣,而輸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旋自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之101年4月某日起,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帳號「luxgen826(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登入上開網站後,於上開網站上刊登以每件99元起(聲請書誤載為119元至350元)(另加運費55元至10
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另於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我愛瘋」商店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以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迄101年5月25日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計獲利3000元許。
嗣經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訊息後,佯裝顧客下標購買如附表貳編號19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盧金忠即將如附表貳編號19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寄交予員警,經警查扣並確認係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另於101年5月25日12時25分許,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盧金忠上開所開設之商店內搜索,扣得如附表貳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仿冒附表壹所示商標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盧金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雅虎奇摩拍賣會員資料、IP登入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共25張;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4.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 鍾文岳 律師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委託博仲法律事務所 陳絲倩 律師出具之認定通知書;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7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及附表壹編號8至9所示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標法全文業經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被告盧金忠行為後之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為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而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規定則移列為第95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此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92年
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四、論罪科刑: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附表壹編號1、編號3所示之商標係別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行動電話,而附表貳編號4、編號7所示之仿冒附表壹編號1、編號3所示商標之商品則均為資料傳輸線,衡諸資料傳輸線之功用在於輔助電腦及行動電話傳輸資料,無法獨立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情形,與電腦硬體、行動電話應為類似之商品;另附表壹編號8係使用於行動電話等商品,而附表貳編號17、18所示之商品分別為行動電話盒、行動電話袋,衡諸行動電話盒、行動電話袋之功能均在於保護行動電話之本體而輔助行動電話之使用,難以脫離行動電話而獨立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與行動電話應為類似之商品。是核被告盧金忠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同法第82條、第81條第2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尚有未合,惟前揭2罪之處刑條文既均同為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輸入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被告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部分,漏未論及所應適用之法條,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自大陸地區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事實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1年4月間某日起開始販售迄101年5月25日12時25分許為警查緝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同法第82條、第81條第2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論處。另被告以上開犯行侵害如附表壹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2.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私利即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等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所混淆誤認,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販賣之期間、商品數量及獲利,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又被告於犯本案前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本件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圖樣│份有限公司││電線、行動電話││││││用耳機麥克風、││││││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行動電話機面││││││板、耳機、貼紙││││││、電腦硬體、行││││││動電話等商品│├──┼──────┼──────┼──────┼───────┤│2│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手機吊飾、手機│││圖樣│份有限公司││裝飾品等商品│││││││││││││├──┼──────┼──────┼──────┼───────┤│3│MELODY及圖樣│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電線、貼紙、手││││份有限公司││機吊飾、手機裝││││││飾品、電腦硬體││││││、行動電話等商││││││品│├──┼──────┼──────┼──────┼───────┤│4│MICKEY圖樣│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等││││業公司││商品│├──┼──────┼──────┼──────┼───────┤│5│CLASSMICKEY│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電器│││COLLECTION│業公司││、行動電話托架│││DEVICE及圖樣│││、貼紙等商品│├──┼──────┼──────┼──────┼───────┤│6│MINNIE圖樣│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轉印貼紙等商品││││業公司│││├──┼──────┼──────┼──────┼───────┤│7│MINNIE圖樣│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業公司││行動電話託架等││││││商品│├──┼──────┼──────┼──────┼───────┤│8│iPHONE圖樣│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商品│├──┼──────┼──────┼──────┼───────┤│9│APPLELogo圖│美商蘋果電腦│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袋、行│││樣│公司││動電話盒等商品│└──┴──────┴──────┴──────┴───────┘附表貳: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貼紙│44件│├──┼───────────────┼──────┤│2│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行動│141件│││電話保護殼││├──┼───────────────┼──────┤│3│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30件│││吊飾││├──┼───────────────┼──────┤│4│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資料│24件│││傳輸線││├──┼───────────────┼──────┤│5│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行動│30件│││電話護套││├──┼───────────────┼──────┤│6│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耳機│4件│├──┼───────────────┼──────┤│7│仿冒MELODY商標圖樣之資料傳輸線│21件│├──┼───────────────┼──────┤│8│仿冒MELODY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23件│├──┼───────────────┼──────┤│9│仿冒MELODY商標圖樣之貼紙│2件│││││├──┼───────────────┼──────┤│10│仿冒MICKEY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25件│││套││├──┼───────────────┼──────┤│11│仿冒CLASSMICKEYCOLLECTIONDE│24件│││VICE商標圖樣之貼紙││├──┼───────────────┼──────┤│12│仿冒MICKEY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托│4件│││架││├──┼───────────────┼──────┤│13│仿冒MICKEY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充│9件│││電器││├──┼───────────────┼──────┤│14│仿冒MINNIE商標圖樣之貼紙│8件│││││├──┼───────────────┼──────┤│15│仿冒MINNIE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35件│││套││├──┼───────────────┼──────┤│16│仿冒MINNIE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托│11件│││架││├──┼───────────────┼──────┤│17│仿冒iPHONE及APPLELogo商標圖樣│3件│││之行動電話袋││├──┼───────────────┼──────┤│18│仿冒iPHONE及APPLELogo商標圖樣│44件│││之行動電話盒││├──┼───────────────┼──────┤│19│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行動│1件│││電話保護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