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告小女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美芬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 林君奕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李承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以原告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640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150萬元後,對原告之財產在45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被告乃提出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遂於96年12月24日查封原告營業處所電腦、辦公室桌椅等物,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並於97年3月間對原告交易往來之廠商即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正公司)、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臺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之貨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廠商因而對原告缺乏信心,自97年3月5日相續解約退貨,原告營業收入淨額因而自95年之480萬5028元、96年之722萬6981元、急遽下降至97年營業收入額19萬7361元,損失達581萬8644元【計算式:95至96年間平均營業收入即(480萬5028元+722萬6981元)÷2=601萬6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01萬6005元-19萬7361元=581萬8644元)。為此伊暫以150萬元即系爭擔保金額度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
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假扣押案件之執行而無法營運,並使往來廠商因缺乏信心相繼解約退貨,致受有高達581萬8644元之營業損失,惟卻未提出任何解約通知、退貨憑證等文書證據,復未舉證原告所受損失與系爭假扣押案件之執行有何因果關係。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指同法第530條第3項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應限縮解釋為與自始不當相類似之情形,以免不當限制債權人保全債權之權利,本件被告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應僅屬命假扣押後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與自始不當相類似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亦失所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6年12月間以原告向其借貸450萬元未清償為由(下
略稱兩造間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640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150萬元後,對於原告公司之財產在45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繫屬案號:96年度執全字第7808號)查封原告營業所即高雄市○○○路○○號12樓之4擺設電腦、電視、冷氣等動產,及對統正公司之貨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另並由本院囑託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3月19日97年度執全助字第42
4號、97年4月28日97年度執全助字第613號執行命令對捷盟公司、屈臣氏公司之貨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略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有本院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見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㈡兩造間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51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1年6月26日以99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被告乃於101年7月3日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有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15640號、96年度執全字第7808號全卷核閱無誤。
㈢被告96年營業收入淨額為722萬6981元、97年營業收入淨額
為19萬7361元,有被告96年、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見卷第206頁~第207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指同法第530條第3項由債權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是否應限縮解釋為與「自始不當」相類似之情形?本件被告於敗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有無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系爭假扣押案件之執行是否致原告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㈢承上,如是,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其金額究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指同法第530條第3項由債權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是否應限縮解釋為與「自始不當」相類似之情形?本件被告於敗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扣押之原因仍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2813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
2.本件被告因兩造間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後,據本院核發96年度裁全字第15640號裁定對原告財產執行假扣押查封,暨就原告對往來公司之貨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待敗訴判決確定後,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既係由債權人即被告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指同法第530條第3項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應限縮解釋為與「自始不當」相類似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所為辯解已超脫法條之文義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本可隨時撤銷假扣押裁定,倘謂其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前為聲請,即須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為聲請,則僅在其假扣押聲請有自始不當相類似之情形始須負責,寧非事理之平,亦與保全制度用以衡平保障債權人利益與防止債權人濫用之立法本意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㈡系爭假扣押案件之執行是否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者,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關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實際受有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案件執行查封其營業處所辦公桌椅、電腦等物,致其無法繼續營運,又對與其交易往來之廠商即統正公司、捷盟公司、統一公司、屈臣氏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其對上開廠商之貨款債權,廠商因對其失卻信心而相繼解約退貨,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確因假扣押案件執行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執行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物流廠商捷盟公司定有商品供應合約,惟因系爭假扣押案件之執行,捷盟公司於97年3月5日相續向原告要求退貨,總計有97年3月之90萬5160元及97年5月之32萬1510元之退貨記錄,並提出商品供應合約書、捷盟公司付款憑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19頁~第200頁、第217頁),依上開付款憑單之記載,固足認定捷盟公司確有退貨之情事,惟經本院向捷盟公司函詢退貨原因,則據捷盟公司函覆稱:本公司與原告間之退貨,係因其所提供之商品不符本公司需求,前揭退貨事宜,與原告遭假扣押一事並無關係,有捷盟公司102年1月28日函文附卷可憑(見卷第240頁),據此,自難認退貨一事與系爭假扣押案件之執行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統正公司、統一公司、屈臣氏公司亦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相繼對其解約退貨一節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主張受有退貨之損害,自難遽信。
3.至原告雖主張其營業處所辦公桌椅、電腦遭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查封,致其無法繼續營運云云,惟查,辦公桌椅、電腦均具可替代性,僅因上開設備遭查封,衡情不致造成公司無法營業之結果, 況參 之原告提出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97年間營業收入總額尚有184萬9728元(見卷第207頁),足見其因系爭假扣押案件執行,而於96年12月24日查封營業處所電腦、辦公桌椅等物後仍繼續有商業行為及獲利,是其主張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云云,亦難認屬實。
4.綜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認定其因系爭假扣押案件之執行受有損害,是其向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收入之損失,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
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收入之損失,惟因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假扣押案件之執行受有何損害,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