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彤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505、25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彤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蔡中和 」署押共肆拾貳枚(含指印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刪除第9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彤緯之自白」外(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
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於尿液採驗同意書「同意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其形
式上觀察,即表示自願同意接受警員實施採尿之意,自屬文書之性質。故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上偽簽「蔡中和」之署名並捺印,復將之交付予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查被告接續多次偽造「蔡中和」之署名及指印於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處,並進而持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已使被害人蔡中和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2部分,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尿液採驗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警察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蔡中和」之署名及指印,復持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蔡中和」應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司法偵訊、追訴之正確性
造成不良之影響,並致遭其冒名者受於司法追訴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其犯罪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中和」署押共計42枚(內含指印2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既已交付予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
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99年12月24日16時05分│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起)├─────────────┼─────────┤│││騎縫處│指印6枚│├──┼──────────┼─────────────┼─────────┤│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第2次調查筆錄(├─────────────┼─────────┤││99年12月24日18時43分│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起)├─────────────┼─────────┤│││騎縫處│指印2枚│├──┼──────────┼─────────────┼─────────┤│3│警察機關全銜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署名1枚│├──┼──────────┼─────────────┼─────────┤│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署名4枚,指印4枚│││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5│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6│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7│尿液採驗同意書│同意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8│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嫌疑人簽章欄│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9│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嫌疑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路竹分駐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署99年12月24日下午10│││││時41分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12月24日下午11時48分│││││之法官訊問筆錄│││├──┼──────────┼─────────────┼─────────┤│12│查獲案煙毒證物袋│嫌犯簽章欄│署名3枚│├──┴──────────┴─────────────┴─────────┤│共計偽造「蔡中和」署名20枚、指印22枚│└─────────────────────────────────────┘<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被告 蔡彤緯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彤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因另案為警察查緝時,知悉其前所犯另案業經判決確定須入監服刑,為免遭送執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蔡中和」之名義應訊,並分別於警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查獲案煙毒證物袋(3枚)、同日本署內勤訊問筆錄、99年聲羈字第1216號竊盜案件訊問筆錄上,偽造「蔡中和」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蔡中和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彤緯之自白│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冒用蔡中和名義應訊之事實││││,惟否認於查獲案煙毒證物││││袋其中2枚署押為其製作。│├──┼───────────┼────────────┤│2│被害人蔡中和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黃O偉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潘O欣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5│警訊筆錄、扣押筆錄、扣│全部犯罪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獲案煙毒證物袋、││││同日本署內勤訊問筆錄、││││99年聲羈字第1216號竊盜││││案件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蔡彤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為偽造上開署押,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