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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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言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言豫幫助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更正為「98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第15行至第16行「在不詳地點」補充為「於100年8月30日14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第16行至第17行「將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補充為「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某成年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第18行至第19行「於100年8月30日14時及14時5分」補充為「於100年8月30日14時及14時
5分,利用上開門號連接網路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言豫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辯稱: 伊有 於100年7月20日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但於申辦後不到24小時,上開門號SIM卡連同行動電話放包包內,包包在左營大路超商外被偷了,因為上開門號是預付卡,遺失無法辦理補發,也沒有去申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0年7月20日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門號,嗣上開門號遭不法集團利用,用以於100年8月30日14時及同日14時5分,接續輸入告訴人 吳昇晏 向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MSN即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盜用該帳號後並與告訴人之友人進行線上對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確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復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告訴人上開即時通帳號之申請資料、登錄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23.143.108.73IP位址之使用客戶資料2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3G網際網路優惠「網卡(月租八折)」專案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以其上開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係遺失,並未交予犯罪集團使用,而因是預付卡,也沒有去辦遺失等詞置辯,惟上開門號係選用3G行動網際網路85
0型費率,申辦者需按月繳交通話費用,非屬易付卡性質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有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3G網際網路優惠「網卡(月租八折)」專案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辯稱上開門號為預付卡門號,故遺失後未辦理掛失云云,顯無足採信;又被告前曾因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涉犯幫助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該案之告訴人 陳雅勤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被告於該案中就上開門號之遺失過程,係辯稱:該門號連同行動電話是被綽號「 小越 」之人在其住處偷走了云云,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27頁),是揆諸被告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申辦後為何脫離其身掌控乙節,其前後所述顯有出入,若上開門號確係遭竊而遺失,又豈會如此?益徵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衡諸現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停話之途徑甚為便捷,常人於發現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竊或遺失後,無不立即辦理停話以避免遭人盜打電話造成通話費之損失,並避免行動電話門號遭有心人士利用而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然被告卻未向電信業者申辦遺失停話,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36頁),若非被告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後,已將該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孰能置信?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應係於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而時下犯罪者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追查之情
形已廣為媒體所報導,被告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若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門號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之配之外,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加以利用作為與犯罪有關之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為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應可預見,卻仍執意交付,則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對於該門號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等情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言豫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先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連接網路後,輸入告訴人吳昇晏上開即時通帳號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盜用該帳號後,與告訴人之友人進行線上對談,被告雖未參與犯罪集團前揭犯行,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集團前揭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8條之幫助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於100年8月30日14時及同日14時5分,分別輸入告訴人上開即時通帳號之帳號及密碼後盜用該帳號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前揭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犯罪者作為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帳號遭冒用之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衡酌本件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犯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798號被告黃言豫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另案現於高雄二監執行中)上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言豫前於民國95年、97年間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下稱第1罪)、9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2罪)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第3罪)確定,上開第1至第3罪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言豫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從事犯罪之工具,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7月2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於100年8月30日14時及14時5分,接續輸入吳昇晏向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MSN即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盜用該帳號後並與線上之吳昇晏友人進行線上對談。嗣該友人向吳昇晏查證,吳昇晏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昇晏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黃言豫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實施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該電話門號連同手機放在包包裡面,在左營大路的超商外被偷了,因為是預付卡性質,遺失了無發補發云云。經查,被告交付同一門號予犯罪集團之行為曾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該案中之告訴人陳雅勤撤回告訴,經貴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8號為不受理判決,有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書各1件足參。被告於上述案件中係辯稱此一門號連同手機都被「小越」在其住處偷走了云云,明顯與本案中之說法不同。再參酌警卷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3G網際網路優惠「網卡(月租八折)」專案同意書,此一門號係屬月租性質,租用期限為24個月,選用3G行動網際網路850型費率,足見被告上開辯稱門號係屬易付卡等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吳昇晏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電信公司26.223.143.108.73IP位址於100年8月30日14時及14時5分之使用客戶資料2紙、告訴人上開帳號使用時間及IP位址紀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幫助他人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同一犯行雖經貴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8號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僅為形式判決,並無實質確定力。本件既經不同被害人提起告訴,自應另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