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 戴睦 被告 魏金昌
魏凉 魏嘉宏 共同 潘東翰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魏石松
高錦來 盧心匏 魏祿賢 江國城 江烽華 沈含笑 魏雅苓 魏愷志 魏嘉萱 魏銖銘 魏根泉 高忠維 魏培修 魏培軒 魏菀儀 魏菀秋魏于婕 江秀美江張富江 皇城 江順堡 江金城 李罕 (即 魏萬生 之承受訴訟人) 魏志明 (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吉妮 (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志宗 (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士倫魏旭成 上列二十七 劉立鳳 律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被告 魏吉雄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居臺北市○○區○○○路○段○○○號 魏椿龍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魏陳雄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許 魏梅蘭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
陳姿伊 住桃園縣○○鄉○○路○○○○○號5樓 陳莉評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陳麒安 住同上 陳姿樺 住同上 陳秀梅 住新北市○○區○○路○○號 陳天文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 魏麗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
○號5樓 魏如冰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魏秀菁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魏美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魏志遠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 魏燕萍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高秋月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高秀芳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 高秀琴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高秀婷 住臺北市○○區○○路○○○○○號 高美雯 住同上 魏文欽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上列一人魏祿賢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魏玉蘭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陳 魏玉梅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魏春峯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魏春金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一人 陳逸銓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居臺北市○○○路○段○○○號12樓被告 魏高菊花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 魏信戎 住同上 魏彩雲 (即 魏吉之 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許 魏彩蓮 (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遷出國外(住所不明) 魏順興 (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魏彩銀 (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2 魏足娟 (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號 張美華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上列一人高錦來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訴訟代理人居臺北市○○區○○○路○段○○○號被告 魏蔡碧勳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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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上列一人盧心匏住新北市○○區○○街○○巷○○號法定代理人被告程 潘秀英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102年2月7日所為之補充判決及102年2月23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中就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其中主文第七項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關於「0.012778」之記載,應更正為「0.12778」;其中主文第十二項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關於「
0.01331、10/751」之記載,應更正為「0.01327、8/60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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