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 戴睦 被告 魏金昌
魏凉 魏嘉宏 共同 潘東翰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魏石松
高錦來 盧心匏 魏祿賢 江國城 江烽華 沈含笑 魏雅苓 魏愷志 魏嘉萱 魏銖銘 魏根泉 高忠維 魏培修 魏培軒 魏菀儀 魏菀秋 即 魏于婕 江秀美江張富江 皇城 江順堡 江金城 李罕 (即 魏萬生 之承受訴訟人) 魏志明 (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吉妮 (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志宗 (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士倫 即 魏旭成 上列二十七 劉立鳳 律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被告 魏吉雄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居臺北市○○區○○○路○段○○○號 魏椿龍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魏陳雄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許 魏梅蘭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
樓 陳姿伊 住桃園縣○○鄉○○路○○○○○號5樓 陳莉評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陳麒安 住同上 陳姿樺 住同上 陳秀梅 住新北市○○區○○路○○號 陳天文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 魏麗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
○號5樓 魏如冰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魏秀菁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魏美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魏志遠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 魏燕萍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高秋月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高秀芳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 高秀琴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高秀婷 住臺北市○○區○○路○○○○○號 高美雯 住同上 魏文欽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上列一人魏祿賢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魏玉蘭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陳 魏玉梅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魏春峯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魏春金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一人 陳逸銓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居臺北市○○○路○段○○○號12樓被告 魏高菊花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 魏信戎 住同上 魏彩雲 (即 魏吉之 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許 魏彩蓮 (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遷出國外(住所不明) 魏順興 (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魏彩銀 (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2 魏足娟 (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號 張美華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上列一人高錦來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訴訟代理人居臺北市○○區○○○路○段○○○號被告 魏蔡碧勳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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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上列一人盧心匏住新北市○○區○○街○○巷○○號法定代理人被告程 潘秀英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102年2月7日所為之補充判決及102年2月23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中就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其中主文第七項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關於「0.012778」之記載,應更正為「0.12778」;其中主文第十二項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關於「
0.01331、10/751」之記載,應更正為「0.01327、8/60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