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55號

原告 沈于皓

被告 蘇啟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50巷內某處所,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俊呈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李俊呈」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9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介紹原告投資「DAKA達凱」期貨外匯投資平台,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儲值轉換成網站點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20時27分許、20時28分許、109年12月24日0時2分許、0時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3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於109年12月24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53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原告發覺受騙後而報警處理,致原告受有91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而被告因前開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5000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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