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206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林豐盛
林俊志
林芷羽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被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規定。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
二、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1,000元,然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林豐盛,請求分割其繼承之被繼承人 蔡鶴 之遺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被告林豐盛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即被告林豐盛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被告林豐盛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649,61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49,6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6,235,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65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7
公同共有
1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備註
1
2004
萬大路423巷20弄24號
青年段2小段62地號
加強磚造
2層
1層:43.76
2層:33.42
合計:77.18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㈠土地價額:12,600,000元
計算式:(65×175000)+(7×175000)=00000000
㈡建物價額:648,062元
本件建物係於69年2月12日登記,其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總面積為77.18平方公尺,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加強磚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4,85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8%,而本件建物於111年4月22日起訴時,屋齡約42年2月(約42.17年),可知本件建物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648,062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4,850元×【1-(年折舊率1.8%×經歷年數45.17年)】×建築物面積77.18平方公尺=648,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訴訟標的價額:2,649,612元
計算式:(12,600,000元+648,062元)÷5=2,649,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