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53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陳沂玟

被告 胡村龍

胡素貞

胡素琴

胡素霞

胡惠新

胡石火

張茂德

張木信

巫麗惠

張弘丞

張筱瑜

張惠香

張貴美

張惠英

林浴淇

林樹旺

劉林秀葉

陳林秀枝

秀萍

林麗美

洪朝合

洪朝欽

洪清泉

洪素定

陳淑真

胡嘉勇

胡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胡村龍、胡素貞、胡素琴、胡素霞應就被繼承人 胡萬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巫麗惠、張弘丞、張筱瑜應就被繼承人 張鉦煒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浴淇、林樹旺、劉林秀葉、陳林秀枝、 林秀萍 、林麗美應就被繼承人 林胡粧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朝合、洪朝欽、洪清泉、洪素定應就被繼承人 洪胡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 胡智祥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列被代位人胡智祥(原名: 胡誌祥 )為被告,訴請代位被代位人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起訴時,漏列同屬系爭遺產其他公同共有人胡村龍、胡素貞、胡素琴、胡素霞、巫麗惠、張弘丞、張筱瑜、林浴淇、林樹旺、劉林秀葉、陳林秀枝、林秀萍、林麗美、洪朝合、洪朝欽、洪清泉、洪素定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10年2月23日追加被告胡村龍、胡素貞、胡素琴、胡素霞、巫麗惠、張弘丞、張筱瑜、林浴淇、林樹旺、劉林秀葉、陳林秀枝、林秀萍、林麗美、洪朝合、洪朝欽、洪清泉、洪素定、 洪景煌 ,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對洪景煌之訴,並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代位人之訴,經被代位人同意,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本院自毋庸就被代位人、洪景煌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513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原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812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又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 胡為 所有,胡為死亡後,系爭遺產遂由 胡為之 繼承人即訴外人胡萬成、 胡萬掌張胡賞 、林胡粧、洪胡虹、被告胡惠新、胡石火所繼承。嗣胡萬成、林胡粧、洪胡虹、張胡賞、胡萬掌死亡後,胡萬成、林胡粧、洪胡虹、張胡賞、胡萬掌就系爭遺產之權利即由被告胡村龍、胡素貞、胡素琴、胡素霞、林浴淇、林樹旺、劉林秀葉、陳林秀枝、林秀萍、林麗美、洪朝合、洪朝欽、洪清泉、洪素定、張茂德、張木信、張惠香、張惠英、張貴美、 陳淑貞 、胡嘉勇、胡智祥、胡淑美、訴外人張鉦煒所繼承;而張鉦煒亦於100年2月16日死亡,張鉦煒就系爭遺產之權利再由被告巫麗惠、張弘丞、張筱瑜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而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於胡萬成、張鉦煒、林胡粧、洪胡虹死亡後迄今,被告胡村龍、胡素貞、胡素琴、胡素霞、巫麗惠、張弘丞、張筱瑜、林浴淇、林樹旺、劉林秀葉、陳林秀枝、林秀萍、林麗美、洪朝合、洪朝欽、洪清泉、洪素定(下稱被告胡村龍

  等17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代位人原得就系爭遺產請求被告胡村龍等17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然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㈣如主文第4項所示。㈤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二、被告林秀萍、林麗美、洪清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請求等詞。

三、被告胡村龍、胡素貞、胡素琴、胡素霞、胡惠新、胡石火、張茂德、張木信、巫麗惠、張弘丞、張筱瑜、張惠香、張貴美、張惠英、林浴淇、林樹旺、劉林秀葉、陳林秀枝、洪朝合、洪朝欽、洪素定、陳淑真、胡嘉勇、胡淑美(下稱被告胡村龍等2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8萬4,513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代位人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系爭遺產原為胡為所有,胡為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比例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代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胡為、胡萬成、張鉦煒、林胡粧、洪胡虹除戶謄本、被告及被代位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年11月9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02206888號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1-81、109-111、251-357頁、卷二第313-407頁、卷三第89-95頁、限閱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投簡字第206號、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林秀萍、林麗美、洪清泉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且被告胡村龍等24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胡為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目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胡為之繼承人即胡萬成、張鉦煒、林胡粧、洪胡虹,而胡萬成、張鉦煒、林胡粧、洪胡虹分別已於100年3月2日、100年2月16日、102年3月13日、109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與被代位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胡萬成、張鉦煒、林胡粧、洪胡虹之合法繼承人,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1日投地一字第110000044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51-3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胡村龍、胡素貞、胡素琴、胡素霞、巫麗惠、張弘丞、張筱瑜、林浴淇、林樹旺、劉林秀葉、陳林秀枝、林秀萍、林麗美、洪朝合、洪朝欽、洪清泉、洪素定就被繼承人胡為之繼承人胡萬成、張鉦煒、林胡粧、洪胡虹所遺系爭遺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且被告林秀萍、林麗美、洪清泉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647-648頁),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胡村龍、胡素貞、胡素琴、胡素霞、巫麗惠、張弘丞、張筱瑜、林浴淇、林樹旺、劉林秀葉、陳林秀枝、林秀萍、林麗美、洪朝合、洪朝欽、洪清泉、洪素定就被繼承人胡為之繼承人胡萬成、張鉦煒、林胡粧、洪胡虹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及其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0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588.92

公同共有3/11

02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2603.54

公同共有3/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胡村龍

1/28

02

胡素貞

1/28

03

胡素琴

1/28

04

胡素霞

1/28

05

胡惠新

1/7

06

胡石火

1/7

07

張茂德

1/42

08

張木信

1/42

09

巫麗惠

1/126

10

張弘丞

1/126

11

張筱瑜

1/126

12

張惠香

1/42

13

張貴美

1/42

14

張惠英

1/42

15

林浴淇

1/42

16

林樹旺

1/42

17

劉林秀葉

1/42

18

陳林秀枝

1/42

19

林秀萍

1/42

20

林麗美

1/42

21

洪朝合

1/28

22

洪朝欽

1/28

23

洪清泉

1/28

24

洪素定

1/28

25

陳淑真

1/28

26

胡嘉勇

1/28

27

胡智祥

1/28

28

胡淑美

1/28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胡村龍

1/28

02

胡素貞

1/28

03

胡素琴

1/28

04

胡素霞

1/28

05

胡惠新

1/7

06

胡石火

1/7

07

張茂德

1/42

08

張木信

1/42

09

巫麗惠

1/126

10

張弘丞

1/126

11

張筱瑜

1/126

12

張惠香

1/42

13

張貴美

1/42

14

張惠英

1/42

15

林浴淇

1/42

16

林樹旺

1/42

17

劉林秀葉

1/42

18

陳林秀枝

1/42

19

林秀萍

1/42

20

林麗美

1/42

21

洪朝合

1/28

22

洪朝欽

1/28

23

洪清泉

1/28

24

洪素定

1/28

25

陳淑真

1/28

26

胡嘉勇

1/28

27

原告

1/28

28

胡淑美

1/2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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