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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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5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素媄

被上訴人

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1年3月21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並於同年3月31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憑。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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