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34號
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
被告 陳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日凌晨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往臺北市文山區方向路段時,見代號AD000-A10919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騎乘機車(下稱乙機車)行駛在該路段上,即尾隨在後。嗣A女將機車暫停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操作導航系統時,甲○○騎乘機車已先行通過,竟迴轉緊追在A女後方,至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以騎乘機車持續逼近A女之強暴方式,迫使A女停於路旁後,徒手強行拉扯A女穿著之短褲,並以手伸入A女短褲內,撫摸A女下體,而以此等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被告前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確定。A女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69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83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