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13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何傚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
,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84,389元,其中本金為79,028元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申請信用卡,但貸款申請書上寫「代償」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惟被告仍積欠中華商銀錢,故被告不認為有代償到,原告應提出交付代償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在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等情並不爭執,雖其辯稱:其並未收到代償金額云云,惟查,渣打銀行業於94年5月27日撥付22,000元代償被告中華商銀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撥付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餘額代償系統進件維護作業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1940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復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貳條第5項第3點之約定「持卡人未依約定於當期繳款期限前通知銀行發生前述各項之情事,推定月結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對持卡人有拘束力,並應依本合約書相關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費用,若持卡人已根據該項月結單記載付款,該項帳款記錄即具絕對的證據效力。」,被告對於其有收受月結單並陸續還款等情並不爭執,足徵其就月結單之帳款並無意見,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